本报北京12月24日电 (记者毛磊、石国胜)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23日被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三项行政许可有望被修改。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在会上作说明。23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了这一修正案草案。
现行文物保护法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修正案草案删除了上述条款中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的规定。
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修正案草案删除了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修改,草案删除了借用馆藏文物需要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并将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批准部门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认为,国务院此次提请修改文物保护法三项行政许可的议案,是在清理现有行政审批项目的前提下提出的。总体上说,国务院加大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力度,这对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具有积极和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于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共分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境进境、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