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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房项目支持办法

  发改投资2007367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

  项目的支持办法》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建设,加强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经商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我委制定了《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

  廉租 住房 投资 管理 办法 通知

  附件: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增加实物配租房源,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指除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部8个省,河北、海南2个省比照中部政策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比照西部政策执行。

  第三条廉租住房建设是地方事权,投资以地方为主,中央予以适当补助。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审批、管理和投资安排。

  第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属城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维修、管理。

  第五条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和补助标准,以及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有关条件落实情况,分年度进行安排。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六条新建廉租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项目选址要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原则上应选择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比较完善的城区建设,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确保供应。严禁以廉租住房名义取得划拨用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等经营性项目开发建设。

  第八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

  第九条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投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

  (三)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土地、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目标、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保障计划,结合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等落实情况,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可采取统一建设或配套建设两种方式。

  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包括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最大单套面积)、总套数、概算投资及资金来源等内容。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在审批实施方案时,应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最大单套面积)、总套数、廉租住房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国土、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廉租住房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增值收益、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为:原则上按西部地区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中部地区200元/平方米考虑。具体补助额度将根据有关城市一般预算转移支付比例和在建廉租住房面积确定。

  第五章 计划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城市已经建立了廉租住房制度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制订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对象、标准和方式,编制了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二)地方建设资金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建设用地已落实;

  (三)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已完成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并正式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编报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逐级上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所辖城市上报的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进行审查汇总,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建设部对上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下达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当地按计划组织实施。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监管。

  第二十条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提交项目上半年和全年的实施情况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对本地区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审查汇总后,于当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对本地区项目实施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备案。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完成投资、资金到位情况、工程招标情况、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工程管理措施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计划中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和检查,发现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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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地方建设资金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建设用地已落实;

  (三)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已完成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并正式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编报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逐级上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所辖城市上报的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进行审查汇总,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建设部对上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下达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当地按计划组织实施。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监管。

  第二十条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提交项目上半年和全年的实施情况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对本地区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审查汇总后,于当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对本地区项目实施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备案。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完成投资、资金到位情况、工程招标情况、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工程管理措施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计划中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和检查,发现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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