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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视听节目制作不应仅姓“国”

  将于1月3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这就意味着,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企业必须是“国字号”,非国有独资及非国有控股企业不能再经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说实话,我看不出“国字号”的企业制作互联网视听节目方面具有什么优势,非“国字号”的企业在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方面有什么劣势。

  更主要的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这一限定,有违反《行政许可法》之嫌。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这明显是一种设立行政许可的行为,而且是限定企业资格、资质的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是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颁布的,是部委规章,部委规章不应高于人大的立法。

  而且,从行政许可设立的宗旨来看,“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没有必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行政许可,主要是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短缺资源、有关公共利益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设立行政许可,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有利于国家加强事先防范,避免产生事后难以消除的后果。让非国有企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不会产生如此后果,它们从事这一行业,反而有利于竞争,促进文艺的繁荣,对这些企业进行限制,没有立法依据。即使我们认为非国有企业有可能制作淫秽、反动的视听节目,但是,《行政许可法》也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立行政许可。用事先的行政许可对付一种只是可能出现的东西,是不是反映了相关管理机关的“懒政”意识呢?我们可不可以通过加强事后的管理来消除一些可能存在的后果呢?再说,即使国有企业,我们能保证它们不制作淫秽、反动的视听节目吗?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还存在与上位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冲突之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是1994年由国务院颁布的,是行政法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是部委规章,是2007年12月颁布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从广义上讲,这里的音像制品显然包括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在《条例》中用“等”进行了指代),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关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出售、经营企业必须是国有企业的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增加这样的规定,显然违背了上位法规。即使我们认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不属于音像制品范围,那么既然音像制品都不需要专门由国有企业来经营,那么有什么理由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要由国有企业来经营呢?

  在市场经济下,我们的法律法规应当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平等经营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非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完全由国有企业垄断经营,实际上是对非国有企业的一种歧视,是侵犯非国有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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