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协议显失公平,我不服!” 本报讯 (通讯员王宏杰卿海涛)“这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在检察机关的帮助下,我才能获得胜诉,并拿到了7万多元的赔偿费,让我有了生活的保障,也让我真正看到了法律的公平……”1月14日,拿到河南省灵宝市法院判决书的农民工李金明激动地说。
2004年8月14日夜,李金明在为杨某、赵某等4人承包的灵湖金矿坑口打工时被落下的石头砸伤腰部,经鉴定,李金明伤情为二级伤残。因无钱治疗,李金明同4人达成赔偿协议,4人一次性赔偿李金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此事一次性了结,该协议经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见证。
2005年7月14日,由于无钱继续治疗和生活所迫,李金明一纸诉状将4人告上法庭,请求4名被告赔偿15万元损失。同年11月17日,灵宝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金明与4名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经过见证,该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驳回李金明的诉讼请求。2006年3月9日,李金明不服到灵宝市检察院申诉。
灵宝市检察院审查该案认为,李金明与4人签订的协议是在其无钱治疗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签订的。协议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李金明伤情为二级伤残,遭受经济损失为15.85万余元,而协议的赔偿数额仅为1.1万元,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该院遂提请三门峡市检察院抗诉。
经检察机关抗诉,今年1月14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处4名被告一次性赔偿李金明各种费用8.93万余元扣除已付1.1万元,再赔偿7.8万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