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根据这一解释,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两个“非法”:一是主观上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二是客观上非法为他人储存,即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爆炸物的他人需要而存放。因此行为人非法为自己藏匿爆炸物或非法为他人储存以合法形式拥有的爆炸物均不构成犯罪。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解释一直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上述解释应当作以下理解。一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五种行为并列,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型,为平衡五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将行为人私自储存爆炸物的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二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为区分储存和持有、私藏的区别,此解释强调为他人存放是储存,为自己存放是持有或私藏,符合立法的逻辑性。三是私自储存爆炸物的情形在工厂、矿山附近的农村较为多见,将此类案件定性为犯罪社会影响较大,出于现实承受力和缩小打击面的考虑,对因自己生产、生活需要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不予定罪。另外,当时爆炸物难以日常、随身、动态持有,私自存放爆炸物的行为不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但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此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逐渐显现不合理之处:
1.在爆炸物类型日益繁多的情况下,各种便携式爆炸物较枪支、弹药有更大的杀伤力,与枪支、弹药相比,爆炸物的生产、使用和管理也更难控制。爆炸物的买卖、运输、储存各环节都和公共安全紧密相关,运用刑法手段限制非法私自储存爆炸物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对证据标准、侦查水平要求过高。根据主客观要件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照上述解释中两个“非法”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存在很多难以认定的情况:一是既不能证明非法为他人持有,又不能查明爆炸物的非法来源,两个非法的构成要件一个都不具备。如大量储存的爆炸物被发现后辩称为自己生产、生活所需且拒不供述来源,也无其他方法查明来源。二是仅能查明爆炸物系非法来源,但不能查明是非法为他人储存。三是仅能查明是为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但不能查明行为人明知所储存爆炸物的来源非法。即主观要件不具备。在行为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查明爆炸物真实来源,对侦查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实践中一些常见爆炸物如火药、炸药等属于种类物,没有编号、没有事后显著特征,如弹道测定痕迹等,在行为人拒不交代来源或辩称自用时,要查明爆炸物确切来源难度较高。
对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此司法解释取消限制条件。无论是为谁储存、储存的爆炸物来源是否非法,只要违反法律法规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的,就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是如果考虑储存与持有、私藏性质的相同,可以取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储存条款,将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目前区分储存、私藏、持有型犯罪造成了立法技术的繁琐、复杂和混乱。持有型犯罪是一种堵漏型犯罪,即在证据不能证明构成其他相关犯罪时,才以持有型犯罪论处。储存、私藏与持有行为特征没有实质区别,没有必要从违禁品来源的合法与否、为自己还是他人需要来区分储存、持有、私藏的概念。因此可以统一规定为持有,然后区分来源、数量、行为人身份等进行起刑点、量刑情节的规定。
(作者单位: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