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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依据和特点(图)

  日前,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的发布和执行,不仅标志着我国市场监管法制化的进步,也是基于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价格调控手段创新,将有助于抑制“跟风涨价”等非理性行为对物价涨幅的推动,稳定市场预期,进而有效配合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切实防止明显的通货膨胀发生。

  经典语录

  “防小人不防君子”

  1月17日10时,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司长曹长庆和副司长周望军接受中国政府网和新华网联合专访,就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有关情况与网友在线交流。
曹长庆指出,此次启动的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是“防小人、不防君子”,干预不合理违规行为,维护企业正当利益。

  “临时价格干预不会使价格一夜间就不涨了”

  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副司长周望军日前在接受媒体访谈时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能急于求成,不能说国家发改委公布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以后,明天开始价格就下来了或者价格一夜之间就不再涨了,这种情况也不可能。

  “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不是冻结价格”

  16日,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实行临时价格干预并不改变企业自主定价的性质,不是冻结价格,不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政府干预的是企业的不合理涨价,对合理的涨价,政府不会干预。”

  1.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但法律条文毕竟是粗线条的,必须有具体的执行办法,才具有可执行性。1997年12月颁布《价格法》后的10年间,由于我国物价长期处于稳定状态,具体的执行办法一直没有明确。这次出台的《实施办法》,对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的范围、对象、程序、违规的认定标准与罚则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终于使《价格法》第三十条具有了执行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看,也可将《实施办法》视为《价格法》第三十条的实施细则,它使《价格法》为主体的价格法规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2.辅助性

  物价上涨的根本原因是供求失衡,或是需求大于供给,拉动价格上涨;或是成本增加,推动价格上涨。解决供求失衡问题当然应主要靠供求总量调节。目前,我国市场调节价在商品和劳务总量中的比重达90%以上,市场机制已居主导地位。避免明显通货膨胀的根本措施,显然也应是供求总量调节,或扩大供给,或抑制需求,或二者兼用。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属对微观行为的限制,肯定不能起主要作用。所能期望的,就是在总量调节措施效果尚未显现之前,抑制价格的不合理上涨,稳定人心、防止事态恶化。对此,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认识也是清楚的,已明确地将之界定为特定条件下宏观调控的一种辅助性措施。

  3.必要性

  尽管临时价格干预属于特定条件下宏观调控的一种辅助性措施,但并非可有可无。无论是以毛泽东的矛盾论为根据,还是从系统论出发,辅助性措施所以成立,是因为它所针对的问题是事物整体或系统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同感冒病人吃退烧药一样,退烧药并不能杀死或抑制感冒病毒,但它可减少因高烧而引致的其他并发症。我国虽已基本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但整体上仍处于过渡转型阶段。这种转型不仅体现在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上,法治程度低、行为短期化等,也都是过渡阶段不可避免的产物。因此,我国宏观经济层面出现的问题,并不完全源于宏观经济政策和管理,也与微观层面存在的问题有关并相互交织。一些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无长期打算,不讲信誉,特别是在市场物价波动时期,跟风涨价甚至哄抬物价的情况并不鲜见。尽管这些问题属于微观层面,但由于它加剧了社会的恐慌情绪,将局部失衡问题放大,进而对整个经济系统产生扰动。因此,在过渡转型阶段,“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及时、适度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采取临时干预措施,是完全必要的。

  近几个月来,我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特别是去年8月份以后,居民消费价格同比涨幅连续5个月超过6%,其中,以食品为主体的一些关系民生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幅度超过两位数,并呈现出进一步上涨的趋势。一些经营者开始跟风涨价,有些甚至趁机制造涨价氛围,哄抬价格。如不及时加以抑制,势将误导市场预期,进而推动物价的进一步上涨。因此,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行临时干预措施,不仅必要,也恰逢其时。

  4.临时性

  《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情形消除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可见,我国政府近期内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的干预措施,持续时间是有限制的,只要所干预的商品价格涨势趋于稳定,干预措施就会取消。因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不是长期政策,不是要改变所干预的价格的市场调节价性质,更不是要否定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不可能因此而回到计划经济的老路上去。

  5.合理性

  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对象是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如何既发挥对市场的导向作用,又不使市场的活力受到伤害,干预的标准和方式确定至关重要。《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将“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企业正常经营”作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基本原则。关于经营者申请提价的标准,《实施办法》的规定是:“商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并特别提出:“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此外,为限制政府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市场的生机与活力,《实施办法》还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可见,无论是提价申报还是调价备案,都以企业正当利益不受侵犯为基础。因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非不准涨价,更不会将价格管死,而是要求经营者合理定价,不会明显抑制企业继续经营的积极性。

  合理性的另一体现,是临时价格干预范围的选择重实效、讲落实。首先,产品的选择限于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食品和燃料。从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价申报的企业看,受限产品只有方便面、食用植物油、牛奶等少数几个品种。这是因为,此轮食品价格上涨既有宏观因素的影响,也与食品本身的局部失衡有关,特别是猪肉价格的上涨,与自身的周期性波动有明显的联系。在这类所谓蛛网定理适用的食品生产领域,针对市场价格的明显上涨,在推出一系列鼓励生产的政策同时,对市场实施临时的价格干预措施,理论上站得住,实践上也可操作。其次,《实施办法》还将临时干预的对象落实到具体的企业,明确规定了受干预企业的标准,即市场集中度高、经营规模较大、具有市场影响力。这样的规定,不仅能落实,而且抓住了解决问题的关键,既可取得实效,也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研究所 刘树杰) (来源:人民网-《市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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