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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违法行为处罚违法” 三轮车夫与运管所的法律纠纷

  本文提要

  河南省登封市交通局所属公路运输管理所在一次例行的行政执法处罚中“张冠李戴”,错误适用有关法规中并不涉及本次违法行为的条款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当场处罚的限额超额处罚;未告知被处罚人可提出申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在产生诉讼后违反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具有提供其处罚合法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等多处违法之处。


  被处罚相对人、三轮车夫李振强发现行政机关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之后,将该机关诉至法院,一场三轮车夫与行政机关的法律博弈拉开了帷幕……

  时下,行政执法机关在社会管理过程中,每天作出的行政处罚成千上万,并由此产生诸多纠纷。无疑,严格执法程序,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在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是每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在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据悉目前立法机关已作出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计划;相信这将有助于营造一个文明执法、严格执法的氛围。

  ——编辑手记

  河南省登封市交通局所属公路运输管理所在一次例行的行政执法处罚中“张冠李戴”,错误适用有关法规中并不涉及本次违法行为的条款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当场处罚的限额超额处罚;未告知被处罚人可提出申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在产生诉讼后违反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具有提供其处罚合法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等多处违法之处。

  被处罚相对人、三轮车夫李振强发现行政机关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之后,将该机关诉至法院,一场三轮车夫与行政机关的法律博弈拉开了帷幕……两年前的纠纷

  2006年10月30日上午,客流量较大的河南省登封市某医院门口,不少机动三轮车夫正在焦急等待着乘客们的光顾。

  此时不知谁喊了一声:“快跑,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车来了。”闻听此言,没有合法证件的三轮车夫各自疾驰离开。

  来自该市乡下的机动三轮车车主李振强,并没有被这样的阵势吓跑。在他看来,自己已经拥有了驾驶证和行车证,完全可以载客赚钱。所以,当公路运输管理所的执法车行驶到眼前时,他依然不慌不忙地叫上一名乘客干自己的营生。

  “同志,请出示您的证件。”管理所一名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拦住了准备驾车离去的李振强。

  按照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的时候,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你的证件呢?”有点儿法律知识的李振强反问道。

  “在这里”,工作人员当即掏出执法证件。

  “这是我在有关部门办理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你们尽管核查。”李振强从容不迫。

  “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呢?”执法人员问道。

  “这个证件我没有办理,反正其他机动三轮车车主也没有办理。”李振强申辩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按照有关规定没有办理此证不能从事载客业务。”执法人员向他解释有关法律规定,指出李振强的违法之处。

  在事实面前,李振强没有再辩解。紧接着,执法人员遂依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5条的规定,对其处以150元的罚款,当即开具了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收据,并当场收缴了罚款。三轮车夫“民告官”

  缴纳罚款后,对交通法律法规略知一二的李振强回到家中想翻翻有关条款,省着以后因不懂法再被处罚。他仔细翻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发现,上午交通执法部门依据该条例第15条对其进行的处罚是“张冠李戴”。李振强是因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受到处罚,而该法条是这样规定的:“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李振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该法条根本不能作为对他行为的处罚依据,更与罚款挂不上钩!李振强遂产生了运用法律为自己讨个说法的念头。

  2006年11月15日,李振强以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系登封市交通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处罚机关对其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一纸诉状将登封市交通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令其退还收缴的罚款150元。

  2007年2月25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5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据此,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对李振强作出的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该条例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虽系登封市交通局的派出机构,但其依据上述法规授权,可以对本市的道路运输进行管理。李振强对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应以该机构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李振强起诉登封市交通局属于主体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3项的规定,法院最终作出裁定:驳回李振强对登封市交通局的起诉。一次不行再来二次

  法院认为李振强状告登封市交通局是搞错了对象。

  2007年3月16日,李振强变换诉讼主体,将登封市交通局的派出机构公路运输管理所推上了被告席。

  李振强坚持认为,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给他开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收据上,填写的是他违犯了道路运输条例第15条规定,但该条的内容并没有涉及他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和可以进行罚款。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据此对他进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判令其退还收缴他的罚款。

  让人遗憾的是,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明其处罚合法的有关证据。按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07年6月28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内,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机关在本案中,不仅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明显是执法违法,应当退还收缴原告的罚款。”原告李振强振振有词。

  “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载客应当受到处罚。”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据理力争。

  此次诉讼是登封市交通局所辖机关第二次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此之前,该局有关机关也曾被受罚的机动三轮车夫告上了法庭,事情起因同样源于公路运输管理所在执法过程中的瑕疵行为。法庭认为被告违法

  法庭上,听罢原告李振强和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各自意见后,主审法官认为,原告违规载客虽然应当处罚,但被告在执法中明显存在诸多失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原告作出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在查处原告违法营运的行为时,当场作出罚款150元行政处罚的决定显然不妥,正确的处罚依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5条而是第64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向当事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150元罚款决定,已超过该法规定的当场处罚的限度,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该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时,不给当事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不出具相关处罚文书,不告诉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

  其二,罚款收缴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7条规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而被告对原告作出1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后,在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下,由直接处理的人员当场收取罚款,显然不合法。

  其三,不按规定的期限举证。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日前,河南省登封市法院就该起机动三轮车夫状告当地运输管理部门处罚违法的行政案件提出调解方案,被告将违法收取的150元罚款退还给原告三轮车夫,原告则主动撤回起诉。

  最终,通过主审法官的调解,终使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认识到自己执法上的错误,遂当庭与原告李振强达成了行政和解:被告将违规收取的150元罚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动撤回起诉。

  至此,这一“民告官”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虽然这起案件很小,但却给行政执法机关敲响了警钟。执法机关要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必须做到:加强法律意识,严格执法程序,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认识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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