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害他人而当场取走财物的行为,即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存在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应当包括故意杀人行为,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单独评价。
第一,更能体现刑法保护的价值秩序。我们知道,刑法规定的每一个罪名都体现对某一种或某几种法律价值的保护,如故意杀人罪体现的是对个人生命权的保护,盗窃罪则体现的是对财产权的保护。在个人权利保护上,生命权优于其他人身权利,而其他人身权利又优于财产权。尽管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客体,但是刑法规定抢劫罪主要保护的还是财产权,从我国刑法将抢劫罪放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中即可以看出。笔者认为,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单独作为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而予以评价,更能体现刑法优先保护生命权的价值体系。
第二,更能体现国民的价值情感需求。在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体系中,故意杀人行为显然重于抢劫行为,为劫取财物而去杀人,显然不仅仅是抢劫,而是抢劫加杀人。抢劫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杀人更不应该成为抢劫的手段,将抢劫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作为故意杀人罪来单独评价,显然更能体现国民的价值情感需求。
第三,更能体现刑罚与定罪的统一。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评价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虽然在量刑上仍然可以判处罪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死刑的较重刑罚,达到与故意杀人罪相同的量刑,从而不会放纵犯罪。但是,法官在量刑的时候,其之所以会对罪犯判处较重的刑罚,不是考虑罪犯抢劫财物,而是首先考虑罪犯故意杀人的行为,其实质仍然体现的是对故意杀人行为的考虑。既然如此,何不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来直接评价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这样更容易体现刑罚与定罪的统一。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