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人员符合证人的特点,可以作为证人。 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就是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其证明范围主要包括三点:(1)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2)证明作为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依据的诸事实;(3)证明犯罪嫌疑人人身情况和犯罪后表现情况的诸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的定义,凡是能够证明上述诸事实的人都是证人。
侦查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揭露和证实犯罪,这一过程是一个对以往的犯罪活动进行回溯证明的过程。根据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侦查人员虽然不能够亲自感受犯罪活动的真实情况,但是可以通过侦查活动了解案件的一部分真实情况,这一部分情况也许不影响定罪,但却有可能影响到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时的量刑。甚至于在有些特定情况下,侦查人员掌握的一部分案件情况还有可能直接影响到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因此,侦查人员是符合证人特点的。况且,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
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过去同我国一样不主张侦查人员作为证人,但近年来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开始将侦查人员纳入证人范畴,如俄罗斯、法国、意大利等国家。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法律上的明文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而控辩双方难免发生争议,一旦发生争议,根据《规则》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公诉人根据需要,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另外,《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则》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第三百四十三条也规定了。这些规定是我国刑事质证制度中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可见,虽然实践中很少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其出庭作证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浙江省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