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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恢复行为法律应予明确鼓励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其构成各异,有些犯罪既遂后,造成的损害无法弥补,如故意杀人罪,人死便不能复生。但也有些犯罪,犯罪既遂后,犯罪人能弥补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例如:一个绰号“偷王”的人,从一老人那儿偷了六万元钱,当得知这是老人用来看病的钱时,又偷偷地将钱塞进老人的衣兜里匆匆离去。
再如:某一国有公司财会人员,采用伪造虚假凭证的手段,贪污公款7万元,慑于法律的威严,一个月后,他将虚假凭证撤出,把钱偷偷地还了回去。当犯罪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地把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最终没有造成损害或减轻了损害,笔者暂时称这种行为为“恢复行为”,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为“恢复犯。”

  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犯,刑法也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些规定,无疑是对犯罪中止行为和投案自首行为的鼓励。但对于恢复行为,我国刑法中没有鼓励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把恢复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笔者认为,对恢复行为也应作为从轻处理的法定情节加以鼓励,并应加大对恢复行为的鼓励力度。理由如下:

  1.恢复犯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对于恢复犯,从其本身行为上看,其主观上已经悔罪,在客观上又弥补了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再处以刑罚意义不大。对于恢复犯,如果把前后行为分开来看,其前一段的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罪过行为,但其后来的恢复行为,弥补了造成的损害,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功过彼此相当,为什么不能适当相抵呢?把同是一个人的犯罪行为和恢复行为分裂开来,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轻恢复行为的有益性,是重刑思想的体现。

  2.把恢复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足以起到鼓励作用。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罚范围内的处罚,也就是说对于恢复犯,即使其将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也要受到处罚,而且涉嫌的罪名越重,受处罚也会越重。例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上述案例中的“偷王”即使返还了偷盗的钱财,至少也要处三年有期徒刑。再如陈某绑架了王某的两个儿子,索要4万元赎金,赎金还未拿到,他就后悔自己的行为了,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地把人质安全地送回了家。陈某自认为这是放弃犯罪,但根据刑法理论,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不是犯罪中止。依照刑法规定,即使从轻处罚,陈某至少要被处十年有期徒刑。如果犯罪的人明知有恢复行为,还要被处这么重的刑罚,他们很可能不这么做,而选择逃避刑事处罚或者走继续犯罪的道路,这种后果是可怕的。如果有犯罪者宁愿接受这么重的刑事处罚而做出恢复行为,其动力恐怕是来源于人心积极向善的一面,而非法律的鼓励了。

  3.将恢复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存在着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犯罪的主要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中止犯、自首犯、恢复犯三者的社会危害性,由大到小其顺序应当为自首犯、恢复犯、中止犯。依据刑法规定,对案例中“偷王”这样的恢复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假设“偷王”把偷来的六万元钱挥霍后再投案自首,“偷王”不但影响了老人治病,而且难以偿还这笔钱财,这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自然要大,但依据法律规定,“偷王”自首可获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显然产生了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问题。因此,对恢复犯的处罚应介于自首犯与中止犯之间。

  (作者单位:辽宁省喀左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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