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和改变管辖的规定,单纯地强调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管辖的决定权,没有将刑事案件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规定为影响案件管辖的事由。笔者认为这是立法关于管辖制度规定的疏漏,应当修改和完善。
首先,将刑事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异议规定为管辖事由,是司法民主的客观需要。 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同时诉讼的结果又直接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是司法民主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的重要保障。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通过保证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可以完善司法民主权利。
其次,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是保证当事人对程序公正需求的重要举措。 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不论是司法界还是社会公众,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特别是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心理需求更为强烈。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管辖异议的合理诉求,给予充分考虑,满足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合理要求,可以有效提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消除社会和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不必要的误会。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可以防止因错误管辖引起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促进司法公正。
第三,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管辖制度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都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管辖、请求异地审理等形式确定管辖权,有权对管辖提出异议,体现了较高的司法民主程度。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案件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权利,使我国的管辖制度更加完善,形成完整的管辖制度体系。
第四,赋予刑事案件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美国、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都规定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权利,把管辖异议作为当事人不可缺少的一项救济性程序权利。为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理内容和先进经验,赋予刑事案件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加快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进程。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部分,可增加以下内容:“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管辖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正在管辖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管辖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提审,或者指定正在管辖的法院移交其他同级法院审理。管辖异议由当事人举证。违反管辖规定作出的判决无效,应当撤销。”
(作者单位:山东省费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