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技术含量高、时空跨度大,导致侦查取证“由事找人”难,固定证据难
-网络取证需技术、管理和法律多方面合作
新闻背景 :1月28日,香港高登讨论区(HKgolden.com)惊现两张疑似影视明星钟欣桐(阿娇)、陈文媛与陈冠希之间的不雅照片。
随后几日,不断有更为不雅的裸照上传,而且涉及的明星多达20余人,包括人气很旺的“清纯明星”张柏芝。香港警方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并陆续拘捕多名嫌犯。经初步调查认定,事件的起因是陈冠希将笔记本电脑送到香港中环一家电脑店维修时,被店员取出逾千张照片制作成光碟,发放给朋友及其他人士观赏。
但随后不久,神秘人又在大年夜贴出逾200张新一批相关的不雅照片,淫亵程度更甚,2月9日,一名自称为“奇拿”(Kira)的神秘发照人再发200多张照片,此后,发照人移师北美,利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服务器继续发布不雅照片,使得警方一时束手无策。
2008年2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了第41期证据学论坛,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主持,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处长盘冠员作了专题演讲。
-有关“艳照门事件” 其实,类似于“艳照门”的网络事件近些年来频频发生。比如在去年8月间,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石某的裸照事件在互联网上流传。有传闻称该事件的女主角石靖已因此事向伊莱克斯中国公司提出了辞职。还比如2005年5月中旬,网络上开始流传一份“中国名人电话号码表”,大多涉及娱乐圈明星,近600个名人电话号码,多个论坛转帖,受害者接到无数个“骚扰电话、短信”。中国娱乐圈首次遭遇的网络事件令大家措手不及!
与网络发展同步,目前网络也已形成了一个“网络黑社会”。据统计,网络黑社会的地下产业十分兴旺,产业链的年产值已超过2亿人民币,比如熊猫烧香病毒的制作者于2006年编写的“熊猫烧香”病毒在网上广泛传播,该病毒具有盗取用户游戏账号、QQ账号等功能。病毒制作者以自己出售和由他人代卖的方式,在网络上将该病毒销售给120余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
在互联网普及的今天,网络的传播力量不可小觑,据统计,在天涯和百度两大中文平台上关于“艳照门”的帖子点击率突破2000多万尽管有专人负责删除这些不雅照片但由于网络传播迅速的特点,传播面已不可控制。
很多网友针对“艳照门事件”发表观点认为,网络不良信息的上传与发布,对未成年人遗毒深远,据统计,约4成中小学生曾接触过此次涉及的不雅照片,由此扭曲了学生对偶像的形象认知及两性相处的价值观,在他们面前完全放纵了人性中恶的一面。而每个卷入其中的明星,既是遭到指责的人,也是令人同情的受害者。
同时,人们应该思考一下,为什么网络会变得“很黄很暴力”?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一些恶意制造和传播不良信息之徒在作祟,另一方面,一些网民的窥私欲及不甚高雅的审美情趣,是否也在不经意间为这些“恶人”提供了市场,“艳照门事件”就是公众窥私欲的集体大爆发,还记得美国《TIME》杂志2006年度风云人物吗?获奖者就是YOU(你)——网民。
在“艳照门事件”中,除了广告网络商通过吸引眼球赚了个盆满钵满,所涉明星一损俱损,无人获益。他们不仅形象受损,现实中也遭受了经济损失,很多电影商和广告商要求与陈冠希终止合作关系,据传其一年损失恐怕要超过千万港元,陈冠希在事件发生后不久即发声明称永远退出香港娱乐圈。受害人之一的阿娇为香港迪斯尼乐园拍摄的贺岁宣传片在官方网站也被悄悄换掉。这一事件促使人们思考:何时才能出现既自由又负责的网络新闻界?如何把握自由度与责任感的道德底线?是受众引导媒体,还是媒体引导受众?
-“艳照门事件”折射的法律问题 从法律上说,这起事件折射出互联网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两难境地。互联网固然要保护网民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但是在网络对社会影响力明显增强,网络对舆论的影响越来越大,对名人的安全、前途、生活、事业的影响越来越深,网络改变命运的当今时代,如果有人滥用这种自由权利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则如同“潘多拉”的魔盒被打开,互联网就成为被“奇拿”们利用的几乎能置人于死地的恐怖死神。
毋庸置疑,言论自由权和个人隐私权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当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存在冲突的时候,一定是个人隐私权保护优先。将他人的隐私公之于众,绝对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对照“艳照门事件”,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是:我国法律对于相关行为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呢?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称为《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涉及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达到第一条规定标准二倍以上,或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规定两项以上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相关规定。
-香港警方对“艳照门事件”开展的调查 由于神秘人“奇拿”仍未现身,目前香港警方对这一事件仍在调查当中,由香港商业罪案调查科(通常调查500万元以上经济类案件)科技罪案组开展调查。“艳照门”事件堪称网络世界的“雪灾”,事件发生以来,香港警方高调执法,在提醒民众发布和传播不雅照片违法的同时,还对大量下载并发布不雅照片的网友进行及时执法,明言对发布者“见一个捉一个”。截至2月10日,香港警方已拘捕在网上讨论区发布不雅照片者9人,并直捣怀疑泄漏裸照的“第一现场”,在中环eLitemultimedia计算机店搜走4台怀疑涉案计算机。陈冠希从菲律宾返抵香港后,随即被警方带返寓所协助调查,警方在陈的寓所带走一批电脑及电脑物品等证物。
“艳照门事件”对于警方来说还有一个令人挠头的问题,那就是如何界定利用互联网信息的违法性。在事件发展中,香港警方和内地警方都发生了颇为有趣的现象,即如何认定“发布”和“传播”不雅照片的行为以及“藏有”和“查阅”是否违法的问题。港警务处处长邓竟成早前声称“持有不雅照 或会违法”,随后警方改口称“私有藏有并不犯法”、“朋友可以传送不雅照 ,网民不可以”。而在内地,吉林省公安厅网警总队民警则提醒网民,那些艳照连看都不要看,“只要认定是淫秽色情图片,尽量不要动,浏览、复制、粘贴、下载、传播等行为都是违法的。”(据2月2日《新文化报》)
让人始料不及的是,在香港,由于警方指市民即使藏有淫亵照片也可能犯法,警方连串行动惹来诸多批评,30多名网民到湾仔警察总部示威,抗议警方在处理淫亵照片案件时滥权,令“藏有”和“发布”淫亵照片的定义出现含糊,网民担心在不知情下因收藏淫亵照片而被捕。
由于“艳照门事件”尚有不少未解疑团,除了是否尚有未曝过光的淫照及其他艺人,警方另一调查重点是,事件中是否涉及勒索等未向外披露的其他刑事案件。
-对“艳照门事件”应如何取证 从网络犯罪的归类上来说,一类是针对网络的犯罪,如破坏、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类是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如利用网络实施的盗窃、诈骗、非法经营罪等。显然,“艳照门事件”属于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一般来说,网络犯罪时空跨度大,涉及范围广,调查取证的难度大、成本高。由于互联网信息量大、传递迅速,交叉覆盖且无国界,而世界各国和各地区通行的管辖原则是属地管辖,警察执法疆界明确,但网络犯罪具有的时空性特征,使网络犯罪的侦查管辖权不好确定,容易产生争议。这是警察在“艳照门”事件中遭遇的最大执法难题。
据警方透露,目前至少1300多张不雅照片早已散落至美国、德国及澳洲等地服务器,令调查存在相当困难。香港警方拘捕的9名不雅照片发布者都是香港网友,事实上他们都不是源头发布人,而属于传播者。而最初发布不雅照片和视频者很可能在日本,用以发布的网络服务器则可能在美国。从这个意义上讲,香港警察的许多执法行动只是“封堵”,是治标不治本的行为。
此外,“艳照门”事件侦查的难度还在于,侦查由事找人,犹如大海捞针,勘查活动不便开展,技术含量要求高,侦查进程相对缓慢,网络犯罪侦查最终还需要从虚拟空间“落地”。
对于“艳照门事件”,调查要经过以下步骤: 一是查清网络照片的来源。
关于“艳照”的来源,警方最初的认定是陈冠希在送修电脑时被盗取,这一说法一开始也得到了网民的认可,但很快有人爆料,这一事件的始作俑者或许是惯用明星裸照炒作的英皇公司,还有人认为这一事件是香港两大娱乐业大亨杨受成和向华强之间的斗法。又有人传陈冠希是受利益相关方的指示,利用其身份和圈内关系,拉拢涉足女明星,等等说法,不一而足。这些都有待于香港警方作出调查。
二是查清“虚拟嫌疑人”。通过上传人IP地址(包括静态IP、动态IP)、上网账号、口令及其相关登记备案资料、通过关联点分析网上活动轨迹及对信息内容的分析,研判行为人的网络行为、个性特征,锁定虚拟嫌疑人。
三是确认“现实嫌疑人”。这一般属于通常所说的落地调查,即通过询问、讯问嫌疑人,通过现场搜查、勘验、检查及电子数据鉴定确定“现实嫌疑人”,其中硬盘电子数据的固定与提取尤为重要。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即电子证据能否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还存在争议,目前通行的做法是转化成书证,或将其作为视听资料对待。当然,将电子证据作为新一种类型的证据的观点更获认同。
由于涉及公民的自由言论等权利,网络取证要注意维护用户权利与加强网络管理之间的矛盾,进行网络取证时要特别注意遵守审批等法律程序,要注意跨国、跨境的侦查协作,要发挥网络运营商和服务商在取证中的配合作用。总而言之,网络取证是技术、管理和法律的系统工程,需要国内甚至是境外的协作。(作者:晏向华)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