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现场,鄱阳县博源百货公司二楼手扶电梯口。(图片由“2·29”事件联合协调处理工作小组提供)
陈振翊袭警时使用的刀具。(图片由“2·29”事件联合协调处理工作小组提供)
公安人员在鄱阳宾馆3410房间陈振翊裤袋里提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图片由“2·29”事件联合协调处理工作小组提供)
中广网南昌4月17日消息 4月16日,鄱阳县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相关负责人就2月29日公安民警枪击陈振翊事件接受江西网记者独家采访,并公布“2·29”事件真相。鄱阳县“2·29”事件联合协调处理工作小组提供的一份调查报告表明,陈振翊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并持刀袭警,公安民警被迫开枪,陈振翊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民警在陈振翊正在实施暴力袭警时,依法使用武器造成其死亡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
“2·29”事件发生后,鄱阳县委高度重视,组成了由县政法委、公安局、检察院等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2·29”事件联合协调处理工作小组。4月14日,县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的调查工作全面结束,分别依法做出上述结论。
2月29日早上七点钟,江西景鹰高速公路公司鄱阳管理处工作人员陈振翊来到鄱阳县城五一路派出所报案,说有人追杀他。当时值班的民警见他精神不正常,手上有血,且没有发现有人追杀他的迹象,于是拨打“120”急救电话,由“120”救护车将陈振翊接到鄱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10时30左右,陈振翊跑出医院,先后在菜市场抢了两把刀,在饶州大道上狂奔,在县博源百货超市二楼,陈振翊舞动手中的刀,并用刀不停地拍打柜台,情绪狂躁。公安民警在对陈振翊喊话劝阻时,陈振翊突然举双刀朝民警快速奔去,公安民警在发出警告后,陈振翊仍挥刀砍向干警。亲临现场的副政委、值班副局长及公安干警已被逼退至电动扶梯口,再后退可能会伤及在场的公安干警及楼下围观群众,在此危机关头,只好下令开枪,接令后,持枪民警朝陈振翊开了一枪。陈振翊中弹倒地后,公安干警马上冲上去将刀缴下并将陈抬上“110”警车送县人民医院抢救。陈振翊在被送往抢救途中死亡。
据了解,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法医对陈振翊的尸检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陈振翊系因枪弹损伤心肺死亡;公安部对陈振翊血液、尿液及被枪击时穿着的上衣等物证鉴定的公安部(2008)第957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陈振翊的血液、尿液中均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部(2008)第959号物证鉴定报告结论为:陈振翊被枪击时枪口距其上衣入口约30CM;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8)第08084号法医鉴定结论为:陈振翊死前出现的精神症状与其吸食新型毒品“K”粉(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事实,鄱阳县公安局认为,公安民警在面对陈振翊持刀袭警,且严重危及人民警察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不法行为时,经警告无效,使用武器致其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不负责任。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鄱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振翊持刀正在实施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不法行为时,经警告无效,使用武器致其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来源:江西新闻网)
(责任编辑:张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