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刘某在山东一工业园开办了一家个体塑料制品厂,因生产需要安装了一台吊车。吊车安装后,为了节省检测费用和吊车操作培训费用,刘某在未经安检部门检验的情况下即将所购吊车投入使用,并聘用了未经过专门培训、未取得吊车操作证的工人操作。
其间,安检部门对吊车存在问题下发了整改意见,刘某仍未整改。2007年11月17日早上7时许,职工王某在操作吊车吊运模具时,违章操作造成钢丝绳断裂,模具坠落将其当场砸死。11月22日,刘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拘留期间,刘某家人积极主动赔偿了死者王某家人17.5万元。2008年4月7日,刘某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所谓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用人单位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目前,像刘某这样忽视劳动安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数不少,他们有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肯在劳动安全方面进行投入,有的心存侥幸心理,对安全整改措施的落实能拖一天是一天,有的不负责任,疏忽懈怠,为安全生产留下隐患。安全隐患一旦引发事故,轻者财产、经济要受到损失,重者造成人员伤亡,影响生产经营,负有责任的人员还可能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醒企业经营人员,在生产中一定要有“安全第一”、“安全也是效益”的意识,在抓好生产经营的同时,注重劳动安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企业安全生产,正常经营。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