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ail为凭卖房者难反悔
法院认定:电子邮件是订立合同方式之一买卖合同有效
作为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在中国,一方在国外。为此,他们先是通过电子邮件说好房屋买卖,可事后卖方却反悔了。
邮件越洋回复同意买房不料卖家却反悔
国年路某弄43号601室建筑面积66.98平方米,是旅居国外的何先生和彭女士夫妻共有的私房。2005年起,小黎开始租住该房。
去年7月5日,小黎收到彭女士发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小黎,我们经过多次讨论,我和我先生也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将43号601室以75万元的售价卖给你,如果你同意,请给我们发一电子邮件,就算成交……”
收到上述邮件后,小黎在7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同意以75万元购买这套房屋。可到了去年10月12日,彭女士发来电子邮件称,何先生因身体健康问题,能否来上海尚存疑问,她在上海也只有18天时间,房屋交易手续也不能完成,且无法办加快手续。由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完成房屋买卖已不可能完成。
小黎则在次日回复邮件表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几个月前已经成立,房款75万元已经准备好,希望能顺利办妥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确认电子邮件合同有效
去年12月,小黎将何先生和彭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按75万元房价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愿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十日将房款75万元支付给对方。
何先生和彭女士则表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彭女士单方面决定卖房,侵犯了何先生的权利。他们认为,现有证据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彭女士去年7月5日的电子邮件表达了希望与小黎就房屋买卖订立合同,并明确了房屋的售价及房内物品的处理方式,且以“如果你同意的话,请给我们发一电子邮件,就算成交。”的词句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拘束。小黎次日回复邮件表示同意,也就表明合同成立。
法院认为,电子邮件中具备了买卖的标的及价格,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从电子信箱地址来看,彭女士所发邮件的信箱地址为何先生姓名的拼音缩写,且邮件中有“我和我先生也经过慎重考虑”语句,使小黎有理由相信卖房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 晨报记者 赵磊 通讯员 胡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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