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目前对诉讼欺诈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按相应罪名定罪处罚,故应尽快完善立法以免放纵诉讼欺诈行为。
在立法完善上,对诉讼欺诈行为,有多种主张。一是主张增设“故意妨害审判活动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等妨害司法罪的新罪名,二是主张增设“诉讼欺诈罪”或“诉讼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罪的新罪名。之所以出现罪名归类的困惑,主要原因在于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当犯罪侵犯复杂客体时,犯罪性质应由主要客体决定。有人认为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因此其应归入妨害司法罪中。该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不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无法取得财物,故而其侵犯的结果首先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然后才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诉讼欺诈一旦发生,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影响是必然的,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否得以最终完成仍是或然的;诉讼欺诈侵犯的二客体间,司法秩序属于公权范畴,公民财产权属于私权,而公权大于私权。由此得出结论,在此二者中,更重要、更关键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确定主要客体不能以其受侵害的时间顺序、被侵害是否必然及该客体的权利位阶为标准。以抢劫罪为例,行为人一般首先实施暴力等手段然后劫取财物,侵犯人身权在先而侵犯财产权在后;抢劫行为一旦着手实行,对被害人造成生理伤害和心理恐惧是必然的,而能否劫取财物是或然的;抢劫罪侵犯的人身权作为一种绝对性权利高于财产权。若按上述标准,则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为人身权而非财产权,应当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刑法却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节中。此外如诬告陷害罪,其与诉讼欺诈有类似之处,属于利用诉讼的手段,采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方法达到非法目的而使对方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诬告陷害罪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也侵害了司法活动,但我国刑法将其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不是妨害司法罪。可见上述确定诉讼欺诈主要客体并以此归类的标准是错误的。
事实上,诉讼欺诈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目的是侵犯财产,而妨害司法只是手段,对于实施该行为将影响正常的审判秩序这一结果并非行为人的实际目的,而是行为人为实现侵财目的而实施诉讼欺诈不可避免导致的后果。行为人的犯意重在侵财,对妨害司法主观恶性较小。因此,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归罪原则,应认定诉讼欺诈侵犯的财产权是其主要客体。另外,从社会普通价值观念来看,人民群众更关注诉讼欺诈所侵害的自身合法财产权利,对于因诉讼欺诈而导致的民事败诉、财产受损结果,人民群众一方面有惩治犯罪者的诉求,而另一方面会认为负有明辨是非、主持正义职责的法院对此亦难辞其咎,如果将惩罚方向着眼于妨害司法,司法机关似乎有推卸责任之嫌。因此从群众感情和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刑法对诉讼欺诈的规定也应以着重保护财产权为妥。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