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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三部劳动法律,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积极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当前一段时间,劳动争议呈高发态势。
畅通劳动争议解决渠道,为法律实施保驾护航,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即将于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被各方寄予厚望。劳动争议处理直接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是工会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作用的重要方面,也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和手段。为推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贯彻实施,本报法制部邀请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有关专业人士撰写文章,推出本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宣传专版,以帮助各级工会干部做好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编者

  重视基层调解促进和谐发展

  ———写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

  王敏

  调解是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程序、化解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强化调解作用,把劳动争议大量解决在基层,及时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要的立法目标。

  一、举社会之力,筑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网络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与否,直接关乎企业发展与社会稳定。为及时化解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适应协调劳动关系的迫切需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出明确规定,适时整合资源,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从单一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扩展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力争资源利用最大化,以构建多层次、广覆盖的调解网络,加大调解力度,发挥调解作用,最大限度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此举重心下移,凝聚社会各方,形成协调互补,加强了调解力量,方便了职工群众,尊重了当事人选择,重筑起劳动争议处理的“第一道防线”。

  近几年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长足发展,在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方面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由工会、劳动行政、用人单位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士的代表组成。主要职责:一是调解本区域内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劳动争议;企业调解不了的劳动争议;跨区域的劳动争议。二是指导本区域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协调解决企业调解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三是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衔接,研究解决本区域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了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意义重大,有利于这些区域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将劳动争议最大限度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调解层面,防止劳动关系矛盾升级。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普通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的群众自治组织,在基层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可以调解劳动争议,有利于人民调解组织利用自身优势在调解劳动争议中发挥作用,不断提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

  二、倡和谐理念,建劳动关系风险防范机制

  企业是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财富的载体,发展是企业的硬道理。工会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倡导和谐理念,建立劳动关系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保障劳动者权益,最大限度激发出劳动者的工作热情,是企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也是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的共同职责。为加强企业调解,减少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这一规定对现行法律法规作了明确修正,顺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劳动关系双方自主协调的需要,体现了和谐、共商理念,有利于促进双方代表联合组成的企业调解委员会依法规范运作,公正、客观调解,妥善处理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特别是法律明确了工会成员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的主导作用,凸显工会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中的重要地位。在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工会代表可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在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可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共同推举人员担任。这样规定既符合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现实情况,又符合协调劳动关系特别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

  加强劳动争议预防,避免和减少劳动争议发生,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重心。调解委员会中的工会代表与企业代表应坚持“预防为主,防调结合”的方针,积极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劳动法制教育,使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增强劳动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应针对企业劳动关系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发现争议苗头,及时采取措施,做好说服劝导工作,防止形成争议。结合劳动争议现状,协助企业不断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制度,推进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强化劳动争议预防机制建设,以不断减少劳动争议发生,降低劳动关系风险,促进企业良性发展,形成劳动者与企业关系和谐、利益共赢的良好局面。

  三、解瓶颈之忧,强调解效力司法保障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长期困扰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瓶颈之忧。无约束力的调解协议造成调解公信度低,当事人信用度差,调解资源白白浪费,调解工作正常开展受到影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约束力的规定后,再次明确规定:经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同时,加大了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司法保障,首次将人民法院民事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程序适用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督促履行。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一规定增强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为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快速解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劳动争议,及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四、顺形势之需,创劳动争议调解新机制

  劳动争议是一种社会矛盾,处理不好会引发社会事端,影响社会稳定。有效发挥基层调解的作用,就能把大量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从而促进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避免和减少社会震荡。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柔性化处理,效果事半功倍。在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创造的平等、平和的气氛中,经耐心说服劝导,积极协调沟通,争议双方很容易接受理性分析,相互达成谅解,自觉履行调解协议,防止矛盾再生。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足当前,放眼长远,对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持兼容包纳之势,为机制体制创新提供了发展空间。近年来,工会在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适应形势需要,不断创新机制,调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是调解组织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既有企业调解委员会或企业调解中心,又有乡镇街道、县(市区)、开发区、社区和行业分布为主的区域行业调解组织;调解组织既可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或多方联合组成,也可以依托工会职工维权机构和政府、社会其他劳动法律服务平台。二是让基层调解协议搭上仲裁调解快车。一些地区建立了基层调解与仲裁调解相衔接制度,确保调解工作赋有实效。在这些地区,经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置换调解协议书申请,由调解组织将置换申请连同调解协议一并递交仲裁委员会审查后,由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制度运行以来,效果十分明显。仲裁调解书履约率近百分之百,大大提高了基层调解效率,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合法权益。三是建立诉讼与基层调解对接制度,促使劳动争议案件大量调解结案。在试点省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委托调解条件,并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即委托工会或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经工会或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试行该制度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大量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书全面、有效履行,劳动争议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劳动关系不断和谐。

  (作者系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劳动争议处理处处长)

  落实三方原则积极参与仲裁

  黄龙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关键环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基本维持“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基础上,强化了仲裁程序,完善了仲裁制度,并特别规定对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力图将多数劳动争议在仲裁阶段予以解决。这无疑进一步确立了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三方原则是劳动争议仲裁的一项重要原则。认真推动落实这一原则,对于工会依法参与仲裁,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方原则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组织通过一定的协调机制共同处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的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基本上按照这一原则来构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家、企业、劳动者三方利益格局日益明晰。顺应形势的发展和协调劳动关系的需要,我国通过立法也逐步建立完善三方机制。这其中既包括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大三方机制”,也有劳动争议仲裁“小三方机制”。前者立足于宏观层面,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后者则着眼于微观层面,解决具体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申了这一原则,规定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解决劳动争议重大问题的职能,对劳动争议仲裁三方组成也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劳动争议处理实践,劳动争议处理三方原则应当包含三层含义:

  一是劳动争议处理组织及机构组成的三方性。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二是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应由三方共同研究制定。为充分听取劳动关系双方代表组织的意见建议,协调各方立场达成一致意见,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研究制定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

  三是三方共同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法定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的专门组织,其基本职责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除此以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和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等职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上述职责行使仲裁权时应当体现三方原则,三方共同参与,形成共同意志,集体作出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三方代表具有同等权利义务,仲裁委员会作决定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

  自1987年恢复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以来,遵循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共同参与的三方原则,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形成了三方机制,较好地体现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公正性,发挥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但劳动争议仲裁三方原则的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企业代表缺位。一些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企业代表组织长期缺位,实际上只有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两方参与,三方原则难以贯彻。有的地方由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代表参加仲裁委员会,但企业主管部门实际上也是政府部门,作为企业代表其代表性不强。

  二是工会参与不到位。部分地方工会领导对依法参与仲裁认识不够,认为仲裁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事,工会参与是“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对工作不重视,不支持,不研究,不主动参与。由于工会机构改革后部门减少,人员编制压缩,一些工会仲裁员身兼数职,工作繁忙,无暇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办案工作。部分工会兼职仲裁员缺乏必要的培训,业务素质难以适应仲裁办案要求。

  三是劳动行政部门重视不够。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处于主导地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劳动行政部门的重视程度。一些地方的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三方原则重视不够,忽视发挥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及兼职仲裁员的作用。部分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替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职权,三方原则虚化。

  仲裁的生命力在于其公信力和公正性。贯彻三方原则无疑有利于促进劳动争议仲裁公正性和提高其公信力。市场经济国家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和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三方原则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客观上已经对仲裁的公信力和公正性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劳动关系三方都必须充分认识到贯彻三方原则的重要性,以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契机,积极推动落实三方原则,切实树立起劳动争议仲裁的公信力和公正性。

  工会作为劳动关系三方中的一方,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是工会的法定职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了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和职责,有利于工会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办案,也有利于工会在仲裁中充分反映职工的利益要求,发表工会的意见,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使劳动争议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各级工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动落实三方原则,做好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一是积极参与、推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劳动争议重大问题。要充分利用这一制度平台,三方定期分析劳动争议整体状况及发展趋势,研究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制度和实践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为立法和政策制定提供参考和依据,不断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针对集体劳动争议的特点和规律,共同研究建立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机制,制定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预案,预防和化解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共同研究制定劳动争议重大问题三方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明确各自职责,确保协调畅通,工作有序。建立由专家学者和三方劳动争议处理专业人员参加的专门工作机构,承担三方机制劳动争议重大问题研究,形成研究成果,用于指导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

  二是遵循三方原则,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及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原则,各地将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和机构作相应调整。劳动行政部门也将加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力度,准备于两年内在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案件较多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普遍建立实体机构。各级工会要早作准备,及时介入,会同有关部门遵循三方原则共同推进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和机构建设。要结合各地实际,探索和创新三方共同参与仲裁的有效组织形式。如辽宁省总工会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企业家协会,联合成立了省劳动争议仲裁院,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一名负责人担任副院长,省仲裁二庭设在省总工会,全省14个市相继在工会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庭。

  三是建立仲裁工作责任制,切实履行参与仲裁职责。要主动加强与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的沟通协调,积极创造三方共同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有利条件。按照法律及相关配套规定的要求,配强、配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的工会代表和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积极参与仲裁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和仲裁庭办案工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会代表要严格遵守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参与仲裁委员会各项制度和规则的制定,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要认真履行仲裁职责,积极参与办案。

  各级工会应当保证时间,给予大力支持,从根本上扭转工会参与仲裁办案不到位的被动局面。全总和省级总工会应主动与劳动行政部门协调配合,加大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资格培训,加强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建设,尽快对符合兼职仲裁员条件的工会干部进行资格培训。对已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工会干部,要督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聘任,确保依法参与仲裁。

  (作者系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劳动争议处理处副处长)

  工会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重点条款解读

  王宏伟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工会的性质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履行好参与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的重要职责。

  一、参与协商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

  解读: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化解矛盾,协调劳动关系共同进行商谈,以便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工会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协商或直接代表职工当事人进行协商,往往能够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工会和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协商。

  二、参与调解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

  解读: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说服引导,劝说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工会可以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等设立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本区域、本行业或跨区域、跨行业的劳动争议。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负有重要职责,包括督促、帮助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并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推动建立并参与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培训劳动争议调解人员等。

  三、参与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

  解读: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劳动争议进行裁决的一项法律制度。

  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三方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组成,工会代表是其中一方。工会参与劳动争议仲裁的职责包括: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依法履行仲裁职责行使仲裁权;工会干部应聘担任兼职仲裁员,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等。

  四、参与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规定劳动争议诉讼制度中工会的职责,《工会法》对工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负有的重要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劳动争议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或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工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职责包括:支持帮助职工当事人起诉,接受职工当事人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督促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代表职工参加集体合同争议诉讼等。

  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需要,一些地方工会积极探索,推行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庭前调解劳动争议案件的做法,充分发挥工会在参与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作用,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积极效果。除此之外,一些地方人民法院还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和职工维权合议庭,从工会特邀调解员中任命人民陪审员,参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使工会在参与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作用不断增强。

  (作者系全总法律工作部劳动争议处理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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