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以建设“阳光政府”、保障公民知情权为宗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舆论普遍认为,该条例是近年来中国政府的重大制度创新,也是中国政府变革和民主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公民的知情权得到更好保障 从上世纪90年代末期起,信息公开被纳入立法视野,而2003年爆发的“非典”事件,则成为加快这一立法步伐的直接动因。
有过“非典”这样的惨痛教训,当《》(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4月5日正式公布后,给中国社会带来的震撼是空前的。根据《条例》的规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政府信息,原则上都应向社会公开。各级行政机关必须按法定的重点范围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法人等也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予以监督和追究……
《条例》最大的亮点,是将信息公开变成了政府的法定义务。这一根本转折显示了中国打造“阳光政府”的勇气,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政府改革的“第三次重大革命”。
值得期待的还有政府信息公开的防腐功能。多年以来,诸如政府行政用度、项目审批状况等等,以及各种与民生有关的统计调查数据,一些政府部门往往隐晦不宣,决不轻易示人,原因就在于这些公共信息与部门利益、官员政绩紧紧挂钩。而信息公开却是最好的防腐剂。
舆论普遍认为,《条例》是中国立法史上首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专门法规。尤为重要的是,知情权仅仅是第一步,紧随其后的将是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更高层次的民主权利。在较早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广州、上海等等,从世博会选址、磁悬浮铁路路线规划这样的“大事”,到小区里要不要增加一个超市之类的“小事”,但凡政府拟制事关市民利益的公共决策,市民都会踊跃“打听”,并通过网络、热线等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诉求。
可以预期,《条例》实施后,将推动各地政府进一步向民主型、开放型、服务型转型。与此同时,《条例》对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保障,也必将唤起公民参与公共政治的民主热情。
政府应学会透明化生存 从1998年作为立法研究课题立项,到2007年4月公布,再到2008年5月正式实施,《条例》走过了“十年破冰”的漫长历程,仅法律实施准备期就长达一年,这对向来追求效率的行政法规而言,十分罕见。
这一漫长的立法进程,始终伴随着政府的变革和成长,从一个侧面见证了中国社会的政治嬗变。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起,我国开始推行政务公开等各项公开制度的试点工作,直接为立法“热身”。2006年1月1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正式开通,至今全国80%县级以上政府和政府部门已建立了门户网站。而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亦在中央各部委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建立起来。
在应对公共危机、突发事件方面,政府亦有长足进步。“非典”危机过后,各级政府深以为鉴。此后,诸如禽流感疫情、食品安全等危机发生时,政府都会及时公布真相。
落实知情权需要公民自觉 2006年5月,上海解放日报记者马骋因多次到上海市规划局了解规划信息被拒绝,便将规划局告上法庭。尽管此案最后以马骋撤诉告终,但仍以“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载入史册。
不过,与公民争取财产权等“传统权利”的热情相比,落实知情权这一“新型权利”的公民意识显然还处于萌芽状态。虽然我国一些地区早就颁布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法规,但当地民众因知情权而与政府机关对簿公堂的凤毛麟角。即使在政府信息公开较为先进的上海,有关地方法规实施一年半后,也仅有不足四十起相关诉讼。
《条例》的实施,为公民知情权提供了立法保障,但知情权的落实仍需多方努力。政府信息公开,既需要自上而下的改革勇气,亦需要自下而上的公民自觉,需要民众淋漓尽致地展现“公民品格”,如此才能凝成推动政治透明、行政公开的压力和合力,正如一位著名学者所言———只有每位公民不断向政府提出要求,政府才会有前进的动力!
立法,行走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作为中国立法史上第一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专门法规,《条例》的立法贡献毋庸置疑。不过,现实的某些因素,也使这一立法难以尽善尽美。
根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人们普遍的疑虑是,一些政府部门和官员是否会以“国家秘密”为挡箭牌,“合法”地压缩公民知情权?
根据《条例》的规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机关也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问题是,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何谓“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界定,其执行力也令人担忧。
与此同时,《条例》与《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统计法》等保密法制也存在着一些冲突,需要尽快完成上述法律的修改。
一个遗憾是,《条例》是一部由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因此该《条例》只能主要适用于政府行政机关,却无法涵盖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机构,也无法规制在国内基层发展迅猛的村务公开、厂务公开、校务公开等等。
事实上,人大代表就曾在全国人代会上频频提出立法议案,呼吁以更高层级的法律推动更大范围的信息公开。显而易见,如果信息公开立法能从行政法规尽快“升格”为法律,将更好地推进整个公权领域、公共领域的透明化,更为全面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保障知情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激活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而要实现这些权利的“连续效应”,立法就应从知情权层面延伸至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层面。因此,国内既需要信息公开法这一类的“阳光法案”,也需要公众参与法、反腐败法等“参与权法案”、“监督权法案”,需要更具民主性、法律化的选举机制、监督机制等等。正是就这个意义而言,《条例》仅仅是一个起点,而非终点。(计伟民)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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