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起实案为例,万某以“白源交通票务中心”的名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是:代售飞机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营业执照上还注明:有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性质为:个体。而后万某聘用了三位工作人员。
“春运”期间,火车票紧缺,万某便以每张票高出票面价值5元的价格雇用其他人员到火车站排队购票,而后由三位工作人员经手,以白源交通票务中心名义高价转卖,高出票价部分作为“手续费”,同时开具盖有白源交通票务中心公章的正式税务发票。
在一个月内,该票务中心高价卖出火车票184张,票面价值42366元,获利18471元。
这个案件得商榷,方某成立“白源交通票务中心”系经工商部门批准注册,但其倒卖火车票行为未经火车票主管铁路部门批准,它是合法经营还是非法买卖?笔者认为,白源交通票务中心买卖火车票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可作行政处罚,不宜定罪。
第一,工商局是国家设立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审批营业执照,它的批准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应当是有效的。虽然其在营业执照上明确注明:有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从行文格式来看,它是批准了经营范围,再作出注明的,应该理解为,在批准经营范围之外的经营项目,才按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执行,否则,明确批准的经营范围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这样的专门注明,不影响其批准的经营范围的效力。
第二,本案不以犯罪论处,符合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该《意见》要求,在办案中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社会效果实际上就是一种民意,是人们对事物的普遍认识。人们根据自己的生活常事、法律知识和道德修养,评判某种行为是否犯罪。从本案来看,购买火车票的人看到他的招牌,看到它的营业执照,都会认为它具有火车票的经营权,只不过会对他的价格产生非议。因此,本案不以犯罪论处,更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第三,白源交通票务中心高价卖出火车票,的确影响了铁路的火车票管理秩序,加重了旅客和社会的负担。如果需要处罚,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办理。实际上,对在铁路客票的代理销售环节违反规定,在国家规定的票价以外乱加价、多收费,加重旅客和社会负担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查处,如果情节严重,群众反应强烈,工商部门还可以吊销它的营业执照。因此,本案可以在价格部门和工商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查处,但不应按犯罪论处。
(作者单位: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