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已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进行公示,近日,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认定,原告李茂宣与第三人李茂新系亲兄弟,1968年3月二人在家庭主持下分家,分家时确定房屋各一半,因原告已另起新房居住,故旧房由第三人居住。
1995年双方为旧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1996年5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李茂新补偿李茂宣一间半房屋折款1380元,宅基地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第三人于1997年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经乡政府及村民委审核,同年8月30日被告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查明,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宗土地进行公告。
法院认为,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进行了公示,故被告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记者 刘太平 姜开植)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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