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行为人和出租人、质权人分别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和质押借款协议,租赁汽车后质押借款继而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些行为不但给此类经济主体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宜以合同诈骗论处。 实践中,行为人通过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的形式占有汽车后,向寄售行质押借款继而放弃汽车的案件较多,本文就此类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的定性 对租赁汽车后质押借款诈骗案件的定性,有认定为诈骗罪的,也有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笔者以为,将该类案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合理的。
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形式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相比,除了具有普通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还具有其特性。这个特性一方面表现在犯罪手段上,行为人利用签订“合同”来实施诈骗;另一方面突出表现为犯罪客体的区别。合同诈骗罪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外,还同时包括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不但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而且侵害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当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来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租赁汽车,二是将汽车质押借款。实践中,行为人在两个行为中,大多数情况下都和出租人、质权人分别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和质押借款协议。一般情况下,即使没有书面的合同、协议,当事人双方也都进行了口头约定,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该类诈骗案件不但给此类经济主体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该类犯罪宜以合同诈骗论处。
对于汽车出租人或质权人一方为自然人的诈骗案件,如果行为人与对方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具有明显的市场交易行为,也宜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如果只是公民之间临时性的有偿或无偿借用关系,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则以诈骗罪处理为妥。
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在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践中并不容易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上述文件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实质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综合判断其主观上的心理活动,这是比较科学的。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参照上述有关文件精神,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同时,在该类案件中,因为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因此,必须对两个行为的考量都要兼顾,考虑多种因素,以全面认定:(1)行为人租赁汽车是否使用真实身份;(2)行为人在租赁、质押借款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能力的大小以及有无有效担保;(4)行为人质押借款后,期限届满后有无积极回赎的行为;(5)行为人最终未能依约归还所租赁汽车的原因;(6)行为人质押借款之款项的去向,如是否用于挥霍或非法活动等等。当然,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表现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推论,应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在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可以是租赁合同签订前,可以是租赁合同履行中,可以是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前,可以是质押借款合同履行中。
三、行为人的行为分析 在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其实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与他人签订两份合同。一是车辆租赁合同,当事人为行为人(车辆承租人)和车辆出租人;二是有质押担保的借贷合同,其中借贷合同为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行为人(同时为车辆承租人、债务人、出质人)和债权人(质权人)。虽然行为人在整个诈骗过程中,最终目的是为了完成将汽车质押变现从而非法占有借款。但为了表述方便,可以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按阶段分为非法占有汽车故意和非法占有借款故意。
(一)在存在非法占有车辆故意的行为人的质押借款的案件中,行为人基于上述的完整行为,而后通过质押借款,占有借贷资金,事实上存在两个合同诈骗行为。只不过这两个行为存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关系,其中骗取借款资金是目的行为,骗租车辆是手段行为,根据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应认定为骗取车辆的合同诈骗罪(租赁汽车合同,车辆的价值一般高于质押所得借款)。
(二)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而当租赁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因某些原因使行为人产生采用质押车辆而套用借款的情况,要根据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借款资金的故意来分析犯罪构成。
1.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借贷资金的故意,可分为两种情况:(1)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质押借贷合同,即客观上存在虚构自己对车辆有处分权的事实,成立合同诈骗罪(质押借款合同)。此种情形下,对于前一个合同(租赁合同),行为人主观上不会履行质押借款合同的义务,客观上不会主动要回车辆,从而造成了对出租人之车辆“拒不返还”的事实,则构成侵占罪。此时,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牵连,按从一重罪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认定。(2)行为人明示车辆为他人财物并且自己没有合法的处分权,就质押借贷合同而言,行为人(出质人、租车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不构成诈骗类犯罪。同样造成了对出租人车辆“拒不返还”的事实,则构成侵占罪。
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质押借款资金的故意,和质权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若出租人追认该处分行为或者行为人(租车人、出质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车辆处分权的,该质押借款合同有效。
(1)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行为人明示车辆为他人财物并且自己没有合法的处分权,而质权人仍然与之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的,该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应当认定行为人(出质人)和质权人都有过错,车辆返还给出租人。(2)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质押借贷合同,即客观上存在虚构自己对车辆有处分权的事实,则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一般不构成借贷合同相关的诈骗犯罪。
在此类情况下,车辆的返还存在着风险。“租车人”在签订质押借贷合同后,如果主观上不想要回,或对车辆的不能返还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也不能返还,则属于“拒不返还”,构成侵占;客观上车辆返还了,不构成犯罪;主观上想要返还,客观上不能够要回,则属于民法上的重大过错,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四、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定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希望说,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说,指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交付说,是指被害人因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直接损失说,指被害人因受骗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区别说,根据合同诈骗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分别确立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笔者以为,区别说更具有合理性。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在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所得的数额为标准。而在合同诈骗罪未完成的形态下,并不存在实际所得,被害人也可能没有受到什么损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或是希望非法占有合同标的;或只是意图骗取预付金、定金等担保财物,而不在乎合同标的的多少。因此,在合同诈骗罪未完成的形态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意图骗取的数额为依据。
汽车租赁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坚持上述原则。
1.行为人完成两个诈骗行为,构成汽车租赁合同诈骗和质押借款合同诈骗的牵连,按从一重罪以汽车租赁合同诈骗认定。行为人在前一个行为中实际取得的是汽车,在后一个行为中实际所得是借款数额。而第二个行为的实质是第一次犯罪既遂后的销赃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产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租赁车辆变现的借款数额。这也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认定相统一。
2.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车辆故意而有非法占有借贷资金故意的质押借款情况下,一般构成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牵连,按从一重罪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质押借款合同)认定,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为质押借款数额。如果行为人明示车辆为他人财物并且自己没有合法的处分权,就质押借款合同而言,行为人(出质人、租车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不构成诈骗类犯罪,但造成了出租车辆未能返还的事实,构成侵占罪,侵占数额应当为汽车的价值。
3.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连环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常常有行为人租赁汽车质押借款,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又重新租赁一辆用于质押,以换回先前车辆的情形,即拆东墙补西墙。就连环诈骗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只是想非法占有其中一部分财物,作为前后连续的整体,行为人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因此,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连环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最后一次骗得的汽车的价值计算诈骗数额。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浙江省建德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