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各种中译本中,其第6条第4项均被译为:“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本条的英文文本是:“Anyone
sentencedtodeathshallhavethecentertoseekpardonorcommutationofthesentence.Amnesty,pardonorcommutationofthesentenceofdeathmaybegranted
inallcases.”文中的“maybegranted”意为“能够获得”
或者“可以被准予”,意思是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要求赦免或减刑”之后均有机会、有可能获得大赦、特赦或减刑,而不是“均得给予”即都应当获得(国家必须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中文文本“均得给予”与英文文本不一致。
“均得给予”意味着,死刑判决都必须予以大赦、特赦或减刑,从而实际上不予以执行。相比较而言,英文文本更符合公约的本意,即公约倡导给死刑犯以赦免、减刑,而不是硬性规定各国必须给予死刑犯以赦免、减刑。
但问题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最后一条规定:“本盟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所谓“同一作准”,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一经交存,便不能说英文文本的效力优于中文文本。于是这“同一作准”就造成不同文本之间的矛盾,给公约的理解、适用和成员国之间的沟通带来许多烦恼。
其实,在联合国自己出版的中文本《人权:国际文件汇编》中,除保留公约前述第6条第4项的译法外,连其名字也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而非“公约”)。“盟约”显然不如“公约”译得好,“盟者,杀牲歃血,誓于神也”,缔约为盟,似与该法律文书的精神实质不甚相称。可能也正因此,现在连联合国内部的汉译文件也不再使用“盟约”(而是使用“公约”),但对于存档的文本,却仍然保留当初的原样,不知是否是因为联合国缺乏一个此类文本的修改程序。如果是,我认为必须健全这样一个补救措施,以便对于那些存在矛盾的文本进行协调,将不正确的翻译纠正过来。
为什么会出现文本之间的不一致?也许1998年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可以给我们一点启发:该规约最后一条也规定“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但实际上,由于规约内容复杂,加上大会议程非常紧张,因此尽管起草委员会为保证6种语言文本最大限度的一致而进行了不懈努力,但最后通过的被宣布同等作准的6种语言文本还是很快被发现出现了一些错误,于是采取发给与会者勘误表的形式将闭幕时表决的文本略做了些改动,最后将正式文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由上可知,对于国际公约中出现的诸多译误,还不宜简单地拿译员当替罪羊,因为许多情况下是赶急件赶出来的,甚至是随着会议讨论、不断修改而在同声传译中完成的,来不及字斟句酌。更有的当事人披露,译员被关起门来搞翻译,或者当急件来应付,没有列席旁听谈判的机会,不了解各国的立场,跟踪不了遣词造句的意图和来龙去脉,不能与目的语国的代表商讨,致使翻译脱离外部语景,难免抓瞎;译员如同机器,译员的智力劳动以手工作坊的方式来管理,定额定量,计件计时,根本不念及原文的难易轻重,更不念及质量。
以上说的是文本转换中的谬误和不精确处,还有一个问题也值得重视,那就是许多国际法律文件都是在几十年前翻译的,囿于当时的情况,译员的用词造句相对于当代,有些会变陈旧,有的词义会发生变化,有的甚至会成为废词,还有的是当时找不到对应词,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如今有了对应词。以《联合国宪章》为例,它翻译于1945年,对于我们这些在新中国文字改革后成长起来的学人,就感到一些地方有理解的困难,需要借助于相关的诠释才能明白。皮特·纽马克(PeterNewmark)说过:“翻译的读者是当代活着的人,因而每隔30年应修订一次。”
可见,国际公约中文文本的纠错或者重译,对于改正过去的误译、使译作在语文上与时俱进,都是有意义的。随着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越来越多,无论是在国内法上履行国际义务、还是在国际法上加强国与国之间的沟通协作,前提是应有一个信达雅的中文文本,否则,文本表达不准确甚至错误,就会带来理解上的偏差和沟通上的误会。对此,我想首先是我们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应以扎实的态度,结合不同文本、公约本意以及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评论来发现问题,阐明对某些翻译有误的条款如何理解、如何在落实时予以注意;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应将这些问题反映给联合国,推动它在国际公约不同文本的纠错与协调方面尽快建立起一套规范化的制度。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