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人民对他们所面对的公职人员及其行政情况有更为充分的了解,能够参与对公职人员的政绩考核,能够根据政绩考核情况依法决定公职人员的去留,并能在实际上依法监督对官员的考核,民意在官员政绩考核的天平上才能真正成为有分量的砝码
让民意真正成为政绩考核天平的最终砝码 支振锋
公元前614年,孟子的祖国邹国(亦称邾国),处于鲁、楚、齐、晋环伺之中,左支右绌,险象环生。
由于不堪周边强国的一再侵掠,国君邾文公主张迁都以求避祸。按照惯例,迁都前进行了卜筮。但负责卜筮的吏却说,迁都“利于民而不利于君。”对此,邾文公回答曰:“苟利于民,孤之利也。天生民而树君,以利民也。民既利矣,孤必与焉。”左右曰:“命可长也,君何弗为?”公曰:“命在养民,死之短长,时也。民苟利矣,迁也!吉莫如之!”遂迁于绎。苟能“利民”,邾文公视自己性命短长于不顾,对“民”的重视,可谓极矣。
“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在国家形成理论中,“民”永远都是最为重要也最核心的元素。无论中国古代的“天生民而树君,”还是西方的社会契约论,其本质都是“以利民也”。然而,如何利民,却古今殊异。在专制社会,即便是儒家“民贵君轻”民本思想充盈的古代中国,重民也不过是在担心“载舟覆舟”下的争取民心之举而已;在此种情况下,“以利民也”最好的结果也不过是给老百姓一些好处———人民所获得的不过是被恩赐的“民利”。而在西方历史上的专制暴政下,人民的被奴役地位更是不遑多言。
真正的“利民”,只有在民主社会下才有可能。获取“民利”不是出于政府的恩赐,而是人民的权利;不仅政府要厉行利民之举,更重要的是人民自身也有参与“利民”的权利与制度通道。从“民利”到“利民”,两者的差别绝非语词的顺序,而是在政治理念与根本制度上的差异。在恩赐“民利”的意义上,利民的主体不是民,而是官,官所重的不是民意,而是民心;而只有人民自身在对“利民”的参与中,才能真正的重视民意,重视人民。
在民主社会中,“利民”主要是通过三个途径达到的。一是社会公职充分向公众开放,让人民来选择为他们服务的公职人员;二是人民对他们选择的社会公职人员有充分的监督权利及权利实现的途径;三是一套相当完善而又充分可行的保障前两者的制度设计,包括行政问责。三个途径的充分运行就构成了一个国家的政治生活,而其中一个关键的环节就是“官员政绩,政府绩效”。政绩关涉到一个政府用了什么人,应该用什么人;而绩效体现的则是人民养了一个什么样的政府。它们上承民主之落实,下启利民之实现。而民意在“评官评政”中,则又是关键中的关键。
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传统中,不仅讲求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更注重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法。但实践中,时时见诸报端的官员政绩考核中的对上不对下,弄虚作假,数字出官,甚至跑官要官,也说明执政党高远的政治理想如何落实于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常规,中间并非没有功课可作。正因为如此,《人民日报》关于“民意调查成为考核、评价的重要方式”的报道才值得进一步深思。因为我们更关注的是,民意如何成为考核、评价的重要方式。
事实上,民意调查及群众满意度,政府绩效管理与行政问责制,都已被写入了党的重要文件;我国现行法律也已经为民意与政绩之间建立了更好更直接的制度链接,那就是对人民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与监督权的规定。可现实中之所以仍然存在种种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民意与官员政绩考核之间的联系仍然是间接与有中介的,并不十分通畅,在于实现权利的通道仍然相对缺乏。
因此,只有人民对他们所面对的公职人员及其行政情况有更为充分的了解,能够参与对公职人员的政绩考核,能够根据政绩考核情况依法决定公职人员的去留,并能在实际上依法监督对官员的考核,民意在官员政绩考核的天平上才能真正成为有分量的砝码。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环球法律评论》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