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看报,发现某地在介绍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时,提到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也要交政府部门办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有矫枉过正之嫌,应该改正。
这不是打击积极性,而是因为这种做法缺少法律依据。不是吗?监督法第十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而找不到主任会议可以向政府部门交办审议意见的条文。
对于主任会议的职责,组织法第四十六条有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四十八条则更明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正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主任会议意见交政府部门办理的做法会产生三方面问题:一是会损害人大常委会的形象。因为人大是监督法律法规实施的部门,最讲究依法办事,现在人大自己也在做缺少法律依据的事,自然会损害自身的现象。二是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政府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有时碍于情面,勉强办理,效果也不会太好。三是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造成负面影响。因为既有常委会审议意见,又有主任会议意见,两者的形式和内容大体相同,因而客观上会削弱有法律地位的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影响力。
总而言之,主任会议意见不宜直接交政府部门办理,而应该先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在形成常委会审议意见后,再交政府部门办理。这样做能更好地符合法律要求,使得审议意见“名正言顺”,有足够的分量,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或工作的落实。 (来源: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网)
(责任编辑:廖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