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员制度在我国还算是个新生事物,仍有不少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未做具体规定,社会调查员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及法院对调查报告的采信等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庭前社会调查为刑事案件审判中可能判处缓刑的必经程序,扩大其适用范围,对所有可能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均可适用,不能仅局限于未成年被告人。
并明确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来启动调查程序,向调查机构发出调查函,由调查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出具书面意见,这样使调查更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在现行机制下,案件到法院后才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进行审前调查,从实际操作来看,时间太紧。从各地的实践情况看,社会调查的期限要计算到审判案件的办案周期,这样会影响到办案人员对庭前调查的积极性,甚至于会有排斥心理。对于住所地不在案发地的被调查的被告人,或者有几个被告人同时需要调查时,时间更难以保证。
因此,我认为,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在检察院审核案件时予以启动,对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以及认为有可能判处缓刑条件的,检察院要发出调查函,由调查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同时应明确规定,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以此作为这一制度的有益补充。
针对案件的性质,社会调查也要有选择性。对情节轻微、过失犯罪等明显适用缓刑的案件,可以简化调查模式;对量刑刑期在三年以上、可能判缓刑以及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可以形成更详细的报告,真实、全面还原被告人原来在社会上的样子。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陈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