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部级课题的结项成果,本书近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的相关研究为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破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瓶颈 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法律“瓶颈”,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作者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独特理解,体现在他密切联系中国社会现实,以本土化的视野和思考缜密吸收、改造国外理论,厘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理依据和权源基础,进而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构建了相关的法律制度理论系统。
“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独特性,几乎无法在现行的各国立法例中找到可以直接借鉴的制度样本”
中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一直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研究重点放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上,长期陷于物权说和债权说的争论,黄河在对这一课题的研究中提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质的分析路径,不应局限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界定上,而应更进一步深入探究作为根本性前提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内容及其实现形式。”
作者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内容和实现形式等作了新的理论解释。所谓的“新”主要表现在对日耳曼法“总有”理论的吸收和改造两个方面:
吸收,包括对静态规则和动态规则的吸收。前者是指吸收了日耳曼法“总有”制度和“成员对总有财产在法律上永远不享有份额,成员永远不得请求分割、继承和转让总有财产”等直接规制所有人与所有物关系的静态规则;后者则是指吸收了具体规制“团体与成员之间权能配置关系,及因此而形成的各种权利运行状态的动态实现规则,亦即“质的分割”理论。
作者指出,之所以要吸收“质的分割”理论,是因为对由数人共享的所有权本质的揭示,不同于仅由一人享有的所有权,除了必须界定清楚所有人对所有物支配的方式、范围和效力外,尤应关注规制各权利主体间因共享所有权而产生的各类关系的规则,这是区别各种共享所有权类型的重要标志。
改造,是指对“质的分割”后所形成的权利状态按照罗马法上的抽象所有权理论加以改造。
具体而言,“分割”的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分割”后所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排他性的支配权是一种法定用益物权。之所以要进行改造,是因为古日耳曼法在理论上并无抽象的所有权概念,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皆得为独立的所有权类型,这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也与我国法学理论界长期以来所认同的所有权概念不一致。这样的改造使得本书的基础理论部分与现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通行的物权法基础教义实现了最大程度的契合。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新概念 经过吸收和改造后,本书为我们勾画出了一个全新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该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成员集体所有权,即土地归一定范围内的成员集体所有,成员因其身份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成员身份丧失后,成员享有的使用、收益权由集体收回并依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弹性回归力”使其复归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永远不得请求分割、转让和继承;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土地所有权不享有任何理论或规范意义上的份额或份额权。
基于其本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包含:管理权能、处分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其中,管理权能和处分权能是由农民集体组织为实现全体成员的利益而享有的,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则是在集体组织共同意志和公共利益的统摄下,由其成员为实现其个体利益而享有的。同样基于其本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权能配置方式)呈现出“质的分割”特征,即权利的内容(权能)被分割成两部分并各自形成不同性质的权利,为不同主体享有。一部分是农民集体组织享有的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依法管理和处分的团体支配权,另一部分则是农民集体组织的成员享有的对集体所有土地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限度的处分权;成员所享有的权利的形成、存续和运行必须要受到团体支配权的合理约束。
以上述理论分析为基础,作者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质进行了分析,得出了可直接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质的分割”理论框架下进行依法流转的基础性规则,从而为后来的直接制度构建提供了依据。
在相关的基础性规则中,作者着重强调了农民集体意志和利益对成员流转意志和成员个体利益的优位和影响,这在很大程度表现出作者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集体与成员“两张皮”现象,尤其是对集体形同虚设现象的反思和忧虑。
强调集体的有所作为还是有实际意义的。集体不仅可以通过行使相关法定权利来监督流转各方是否合理利用农地以保障农地的农业用途和地力不降低,还可以通过集体的组织动员达到流转的统一化和规模化,为实现现代农业提供基础,本书的相关探讨为之提供了理论支撑,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