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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耕撰文纪念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30周年(全文)

  张耕在《人民日报》和本报撰文纪念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30周年指出

  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具有六方面鲜明特色

  今年是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也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周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张耕特别撰文《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纪念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30周年》,刊登于2008年7月7日《人民日报》和7月8日本报上。


  张耕在文中指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国情相适应,植根于我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文化,是一种历史的必然选择。和西方检察制度相比,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具有六方面的鲜明特色: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独特的宪法和宪政地位;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我国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实现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的统一;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和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的原则;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与检察长负责制相结合的领导体制;我国检察机关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有机统一。

  张耕认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资本主义检察制度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必须沿着中国特色政治发展道路而发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

  张耕表示,检察机关一定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总结我国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借鉴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有益成果,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使之更加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徐盈雁)

  以下是张耕的文章:

  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纪念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30周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张耕

  今年,是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也是检察机关重建三十周年。

  党的十七大指出,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胡锦涛总书记强调,要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继续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如何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的指示要求,深刻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深刻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鲜明特色,对于在检察工作中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方向,更加自觉地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推进人民检察事业的创新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中国检察制度是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而诞生的。“文化大革命”中,人民检察院被撤销,我国的检察制度由此中断。“文化大革命”以后,鉴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极端重要性,为了依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重新设置人民检察院。这标志着历经磨难的我国检察机关获得新生。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1978年以来,我们党和国家经过长期探索,在吸取我国历史上政治法律制度的精华,借鉴人类司法文明有益成果的基础上,创造出一套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国情相适应,植根于我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文化,是一种历史的必然选择。我国检察制度与西方检察制度相比,在宪法地位、权力属性、领导体制和权力运作等方面具有鲜明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一、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独特的宪法和宪政地位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总章程,国家体制的架构和国家机关的职能属性都能够从宪法中找到依据。对国家机关基本职能加以定位是宪法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宪法规范作为社会的基本共识和最高价值体系,为各种制度合理性的评价提供了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宪法并不等同于宪政,而实现宪政必须要有宪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政是通过宪法实现有序民主政治的一种状态,是静态宪法规范和动态政治实践的统一。

  在西方一些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结构,国家权力被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有的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有的则设在法院。因此,在“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在其之下,设立了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个机关都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它监督。在这种宪政结构中,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并列,专司法律监督的职能。这一职能是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职能中分离出来的,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力的派生和具体化。我国检察机关独特的宪法地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组织结构中一个系列,设立了统一的机构并且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二是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检察官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但是选举或罢免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必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宪法对检察机关组织机构的刚性规定,对于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起了决定性作用。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与审判机关和相关国家行政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首要政治任务。同时,检察机关还要自觉接受其他司法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以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二、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

  在西方三权分立国家,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但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某些属性。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首先,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各种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这种性质就明确了它是司法机关;其次,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大多是依据法律、通过诉讼的形式处理案件的活动,因而其具有司法的属性;再次,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使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所具有的特征。

  在三权分立国家,司法权仅指审判权。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两院”的政体,不是三权分立,司法权不仅指审判权,因而不能用审判权的特征来衡量我国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首先取决于本国的政治体制,同时还受本国社会历史背景、法治传统、法律文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因而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用西方三权分立政体下司法机关的一种模式来评判各国多样化的司法体制,显然是不科学的。

  三、我国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实现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的统一

  在国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大多被定位为公诉机关,其职责就是对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和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提起公诉;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除行使公诉职能外,还拥有控制、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权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根本属性。所谓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照宪法和法律,运用检察权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所谓检察权,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主要有六项权能:一是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是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三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五是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是对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我国检察机关的上述六项权能,既是检察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又内在统一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因此,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一致的,检察机关通过对具体案件或活动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目的是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与公正,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和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我国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这种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工作一体化”的领导体制。这一体制与西方国家的“检察一体化”的体制是有根本区别的。其区别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规定了各级检察机关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负责的“双重”负责机制。这种制度设计既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接受各级权力机关的监督,保证检察工作在正确、合法的轨道上运行,又使全国检察机关的力量和资源得到协同和整合,有利于全国检察机关形成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反应快速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权力运行机制,从而极大地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有利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排除各种阻力干扰,形成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强大整体力量。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去年印发的《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中强调:“健全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体制……逐步形成全国检察机关之间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体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性文件、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示、决定和工作部署,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二是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查工作、领导办案,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受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解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提出的请示报告,必须明确答复。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不当或者处理的案件有错误时,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逐级直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但不得停止决定的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业务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其错误时,可以撤销或指令改正。

  五、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与检察长负责制相结合的领导体制

  在国外,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多为检察长负责制,英美法系国家多为资深检察官负责制。其基本特点是检察长或检察官统一负责检察院的工作,一切检察活动均以检察长或资深检察官的名义进行,对一切重大问题检察长拥有最后决定权。

  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与检察长负责制相结合的领导体制和决策机制,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都是检察机关的领导机构。检察委员会作为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的决策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这是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中的具体体现;与此同时,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且当其在检察委员会中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时,有权将该问题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实行这种领导体制,既保留了首长负责制的优势,尊重和维护检察长的权威,确保工作效率,又有利于发扬民主,集思广益,避免一长制可能带来的弊端,保证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和对重大案件、重大问题的决策正确。

  六、我国检察机关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有机统一

  我国检察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依法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自觉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接受人大的监督。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有机统一,这是我国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这一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在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检察制度政治性的集中体现,是我国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原则,一切国家权力包括检察权的行使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这既是中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特色,也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不仅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起着领导核心的作用,而且在国家法制建设中也肩负领导责任。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还领导人民自觉遵守法律,保障法律实施。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自觉服从党的绝对领导,党的领导是检察制度健康发展的根本政治保证。党对检察机关领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政治领导。检察机关要自觉地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从于、服务于国家政治和经济社会建设的大局。二是思想领导。必须加强对检察人员政治理论和思想教育,使检察人员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始终信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三是组织领导。加强检察机关党组织的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做好检察干部的培养、晋升、考核和奖惩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检察权来源于人民,又服务于人民,广泛的人民性是人民检察院最根本的属性。因此,我国宪法在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同时,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此可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具有监督权。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任免检察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对检察机关所办的案件提出询问和质询等,以监督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维护人民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是检察机关基本的工作方法,人民民主是检察工作的生命。各级检察机关要牢记并努力实践“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察工作宗旨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强化法律监督,加强对诉讼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这也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鲜明特色。

  综上所述,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资本主义检察制度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必须沿着中国特色政治发展道路而发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七大强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我们一定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总结我国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借鉴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有益成果,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使之更加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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