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权转让惹命案 河南国土厅被诉违法
■本报记者 谢光飞
日前,造成河南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下称鑫源黄金公司)职工一死六伤流血冲突的内乡县芦家坪矿区矿权纠纷案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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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2日,鑫源黄金公司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违法许可相关探矿权转让一案进行了庭外第三次调解。与鑫源黄金公司发生矿权纠纷的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鑫膊聚公司),作为本起行政诉讼案的第三人提出用100万元“抚慰”鑫源黄金公司的做法遭原告拒绝,而原告提出用1000万元“买回”现已在鑫膊聚公司名下的探矿权的要求也遭对方拒绝。
矿权纠纷双方均认为自己拥有南阳市内乡县芦家坪矿区8.55平方公里的探矿权。原告认为,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将原来属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下称第三地质大队,也是本案中第三人)的探矿权转让给鑫膊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应予以撤销;鑫膊聚公司则认为原告与该矿权转让无利害关系。因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于芦家坪矿区探矿权转让的行政许可是否合法。
“先果后因”之后
中国经济时报记者7月12日采访了原告代理律师彭建功。他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先批准矿权转让,后凑材料的“先果后因”做法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等有关规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将本案中的第三人(第三地质大队、鑫膊聚公司)之间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予以行政许可不符合《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
《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该办法第九条同时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彭建功认为:
第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8月31日批准第三地质大队转让的探矿权(证书编号0530223)是它在2005年6月3日取得的,间隔不到3个月,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该探矿权的合法性也有疑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新设探矿权应当以招拍挂的方式授予,而0530223号探矿权属新设(原来的0430012号探矿权已经作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却违规直接进行行政许可。
第二,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第三地质大队勘查成本现值为49.7万元,即使经过效用系数调整后基础成本也只有52.2万元,与法定的强制性最低勘查投入71.48万元相差近20万元,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第三地质大队在《探矿权转让申请书》自己填写的最低勘查投入为99.25万元,但没有按规定提交单位会计报表,仅是一个没有主管部门审批的会计核算表,无法证明勘查投入资金的实际情况。
第三、被告许可转让的探权矿存在明显争议。第三地质大队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区域属于内乡县人民政府批准给地方国营的万沟金矿的矿区,而鑫源黄金公司作为由万沟金矿改制而成的企业,不但继承了万沟金矿的权利义务,而且通过对该区域的勘查已经查明该区域的矿藏储量。同时,第三地质大队转让的探矿权区域与《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一级查证》区域存在项目重叠问题,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也没有按规定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查实探矿权有无争议。
第四、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此次探矿权转让的许可过程令人匪夷所思:
1、其2005年12月30日作出的豫探转200589号转让审批通知书先同意第三地质大队转让探矿权,再告知第三地质大队进行探矿权评估。
2、评估报告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该转让审批通知中却要求第三地质大队在2006年2月28日前(即在评估报告还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就去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
3、第三地质大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时间为2006年5月8日,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2006年1月20日颁发的勘查许可证书上却注明“探矿权价款已缴纳”,而且此宗探矿权转让在2005年6月受理申请、8月批准、12月发通知,时间过短。
彭建功说,只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矿权评估、确认和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才能受理转让申请,可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第三地质大队探矿权转让的行政许可不符合《办法》第九条和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五、第三地质大队0530223号新设探矿权的转让不符合《南阳市矿产资源规划》。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
本案中,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会审意见第三条称,“申请范围不符合《南阳市矿产资源规划》”;第四条称“该范围在宝天曼旅游公路两侧,内乡县建议扣除一定范围后再转让”。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因此违反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
彭建功称,除上述矿权转让许可存在实体违法外,被告在程序上也有诸多违法之处。如被告在第三地质大队财务报表、评估报告、交款单据等资料不齐的情况下正式受理转让申请,先审查同意,后补办地方会审、评估报告、缴纳探矿权价款等手续,甚至在转让审批许可中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这些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他说,第三地质大队的相关普查报告存在工作量及资金投入、普查区工程布置和工程控制程度、主要矿脉含矿情况特征描述的虚假陈述,严重偏离事实,必然造成评估报告及结论不能成立,属于欺诈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被许可人第三地质大队取得的行政许可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应当予以撤销。
“利害关系”之争
本报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庭审中认为,第三地质大队探矿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审批同意其转让合法。第三地质大队、鑫膊聚公司则认为,原告鑫源黄金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先行政复议后诉讼。
对此,彭建功认为,鑫源黄金公司是由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于2003年9月改制而成的股份制公司,享有原万沟金矿的权利义务。内乡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1988)75号文件精神以(1997)34号等红头文件形式明确同意鑫源黄金公司金矿区的规划,将芦家坪金(银)矿点划定为矿区范围,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地质大队本次探矿权转让申请的许多素材包括普查报告中技术参数多来自鑫源黄金公司的勘查作业。因此鑫源黄金公司对第三地质大队转让的探矿权享有直接权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鑫源黄金公司和第三地质大队对芦家坪金(银)矿点都享有探矿权,是我国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管理机制造成的。采矿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据《矿产资源法》不需要办理探矿权证。当时各种地勘单位(地质队)多属于国家地质矿产部管理,国有采矿企业属于国家冶金工业部管理,黄金又属于国家黄金管理局专项管理,正是由于这种多头管理机制才导致了权利重叠问题。因此,既不能说鑫源黄金公司的探矿是违法的,也不能说第三地质大队取得探矿权是不对的,这正是双方能够长期合作共存的根本原因。
据了解,鑫源黄金公司认为第三地质大队由于没有开采权,迟早会将探矿权转让给自己,事实上双方一直在协商探矿权转让具体事宜并已经起草了转让协议,只等主管部门审批,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双方最终没有达成正式转让协议。
彭建功认为,第三地质大队代理人称原告应先复议后诉讼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犯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但探矿权是指在勘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着本质区别。
他说,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第三人探矿权转让的许可违背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激化矛盾、引发2007年3月16日矿权纠纷双方武力冲突,造成鑫源黄金公司职工一死六伤后果的重要原因。人们担心新的暴力事件会随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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