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海南)儋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某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7年1月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案被公诉后,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文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文昌市人民法院在2008年6月5日的判决书上认为吴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作出吴某无罪的判决。
对此判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目前已向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抗诉。
指控:执行过程中滥用职权 1999年9月15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郑某诉钟某债务纠纷一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定钟某应向郑某支付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郑某于1999年11月8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儋州市人民法院便指派吴某主办该执行案件。
据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在未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未评估财产价值是否与履行债务相当、未确定财产权属的情况下,直接制作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那大镇人民大道66号1980平方米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后经儋州法院委托海南省政通价格事务所评估,被查封土地价值93.02万元。在查封后,吴某未依法拍卖,而是在不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决定变卖被查封的土地。之后吴某未制作相应的民事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仅制作变卖公告在当时的儋州报上刊登。
2000年3月29日,吴某通知黎某(吴某妻妹的丈夫)和郑某的二哥郑某平前来购买被执行的土地。在变卖过程中,吴某独自一人参加,未依法回避,并主持将黎某和郑某平土地转让款147220元、294448元未按规定交至法院帐户,而直接交给郑某。
2000年3月31日,吴某制作民事裁定书,然后通知儋州市国土部门协助将钟某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分别过户给郑某平与陆某。
此执行案在吴某报请结案后,钟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向儋州市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并于11月21日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于12月20日作出再审判决,撤消原判决并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儋州市国土部门一直未为郑某平、陆某办理买得土地的过户手续。海南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书下达后,吴某再次违反规定,未依法提出“应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取得财产及利息”的执行回转意见,造成黎某、郑某平的直接经济损失441668元。
判决: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 文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在承办此债务纠纷执行一案中,的确存在没有依照有关规定,未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对评估报告的送达、变卖成交后裁定书的送达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决定变卖没有制作裁定书以及应依法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而决定变卖方式处置,变卖过程应有记录反映等违法事实,并且在执行中有一定的徇私行为。
但是,法院认为,据此认定吴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理由是吴某的行为缺乏滥用职权罪的目的性;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上看,郑某平和陆某所受的损失与吴某针对钟某所采取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决定继续办理过户手续是后来的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不是吴某的个人行为,吴某于2001年6月已调出执行庭,后来与该案有关的行为已不属吴某的职权行为;滥用职权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本案中该笔款项是否无法收回还是个待定因素,如果法院加大力度,彻底执行回转则不存在损失问题了。
据此,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决吴某无罪。
抗诉:判决书法律认定错误 对于上述判决结果,公诉机关认为有误。2008年6月10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文检刑抗20081号刑事抗诉书进行抗诉。
公诉机关认为,从滥用职权罪概念的规定看,均未要求行为需要具备“目的性”,只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可构成滥用职权罪。吴某身为执行法官在承办此执行案中存在徇私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行为,且导致441668元至今无法收回,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还称,判决书缺少对吴某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吴某滥用职权不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款笫8项明确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由于吴某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法官的形象,因此,判决书缺少对此事涉及适用法律的认定是错误的。(南海网-海南经济报海晶) (来源:南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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