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称因年龄过大对方不给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待遇比他人低于是状告老东家法院一审出结果
首例年龄歧视案单位判补八千元
法院: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修订前不能按新法签约但被告应
补发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
本报讯(记者王巍)认为自己遭遇的种种“不公平待遇”是由于年龄过大,53岁的刘先生以年龄歧视为由将单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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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今日获悉,东城法院对首例年龄歧视案宣判,判决单位补偿刘先生8000余元,但并未认可单位存在年龄歧视。
刘先生诉称,2006年5月他应聘到宝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员工通道门卫。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因自己年龄偏大,单位始终只给予自己临时工待遇,始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7年12月18日,单位与其他员工都签订了1年的固定期合同,但刘先生提出,自己已经在单位工作1年多,在单位一直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拒绝签订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刘先生提出,单位为其他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发放餐费补助和交通通讯补助,却唯独没有他的“份儿”。此外,其他员工工作40小时,工资1200元至1300元,而他工作60小时,工资只有700元。
后来,单位通知刘先生2007年4月后社会保险金交费基数1203元,但实际发放每月仅700元。2007年12月25日,单位解除了与刘先生的劳动关系。
刘先生认为,上述待遇存在明显歧视,因此,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单位存在“年龄歧视”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偿因存在歧视未支付的费用和补偿金2万余元,同时补交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物业公司辩称:是刘先生本人不愿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用,对其他请求均不同意。
法院审理
《劳动合同法》修订前行为不适用新法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即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于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
因此刘先生在诉讼中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出,要求认定他与单位于2006年5月起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关于刘先生称物业公司对他实施就业歧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单位有权根据岗位的要求及工作性质不同,安排各个岗位不同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该安排并非涉及对刘先生实施了就业年龄歧视。
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决物业公司补发刘先生最低工资不足部分、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共计8000余元,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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