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10万元账户仅有90元
银行复函查封回执出现笔误造成申请人损失,被判承担两成责
本报讯(记者/唐梦通讯员/凌蔚)禅城一银行在协助法院强制执行判决时,应冻结某线材公司账户上存款107910.23万元,然而冻结最高余额显示仅为90.1元,客观上对原告某电器厂债权无法实现造成一定影响。
银行三次回执注明已冻结十万款项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因与佛山一家线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申请禅城法院对该公司的银行账号进行了财产保全。法院分别于2006年7月10日、2007年1月5日和同年6月5日先后三次,要求被告银行冻结线材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数额为10.8万元。而被告银行也先后三次在冻结回执上注明或重申“已冻结款项为107910.23元,未冻结款项为89.77元”。
同年5月25日,法院在前案中判决线材公司赔偿原告的货款10.8万元及利息。原告于同年9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但法院在要求被告银行协助执行时却被告知,线材公司的被冻结账户内存款只有90.1元,法院在查明线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裁定中止执行。原告遂以被告银行未收到法院的解冻通知书而擅自将相关存款解冻为由,于今年5月26日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认定银行填写回执存在笔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职权调查了被告隶属的广东省分行数据备份中心,了解到线材公司的账户在被法院冻结期间的最高余额仅为90.1元,不存在大量存款向外划拨的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规定,被告隶属的广东省分行所监管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分支机构数据信息在各自网络终端上初始形成时也必须同时在广东分行的数据中心进行备份。而被告银行若要解冻存款,则在广东省分行所保存的数据中心必然会留下相应痕迹,这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线材公司实施了恶意串通、更改数据信息的行为,故可以认定被告银行在填写法院查封冻结金额的回执时存在笔误,而无法认定被告有擅自解冻存款的侵权行为。
但法院同时认为,被告银行作为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其出具的回执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原告对该行为产生了信赖利益,即相信了已冻结账户中有足以实现自己债权的存款,使得其没有申请法院查封其他财产。故被告银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客观上对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造成了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遂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银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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