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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个月女孩 汽车自燃中身亡 父母索求赔偿(组图)

  父母索求赔偿 状告汽车制造商

  初步统计,每年北京地区发生自燃机动车的车辆总数超过3000辆,在一个有300万机动车的城市,自燃车辆占到千分之一。目前我国有3000万辆机动车,每年的自然车辆不难统计。

  本案的诉讼理由是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为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本案警示:厂家提高产品质量并在使用说明中注明易发生汽车自燃的因素,使用者应掌握易导致汽车自燃的知识是我们杜绝悲剧发生的方法之一。

  ———编辑手记

  2005年9月29日,在北京展览路南口,由于一辆夏利出租车自燃导致另一辆帕萨汽车燃烧,据帕萨特车主介绍,当时看到夏利车有漏油现象,同时看到夏利已经起火,但是已经来不及躲闪,导致帕萨特起火。相关部门提醒司机要及时保养和做必要的检查,防止意外发生。蔡代征摄
这辆新车发生自燃,车主在索赔中遇到问题。马远摄

  2006年6月28日,江苏无锡发生了一起轰动全市的事件,一名被独自留在汽车里的16个月大女孩在突然自燃的汽车中被烧死。

  失去女儿的父母以汽车存在“产品缺陷”为由,向法院起诉汽车生产厂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近日在无锡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汽车自燃

  2006年6月28日下午,30岁的江苏无锡市民童先生准备驾驶自家的佳宝微型面包车至无锡市北塘区惠山街道办事处办事,刚刚16个月大的女儿童苗苗喊着要跟爸爸一起去。
于是,童先生将女儿放在副驾驶位置上开车上路。童先生将车开到办事地点,看到女儿已在副驾驶座位上睡着。因当时天气炎热童先生便未关闭发动机,打开车内空调,离开汽车到办事处办事。

  童先生到办事处不久,听见有人喊外面一辆面包车起火了,心里不禁一颤,随即冲出办事处,发现自己的面包车车前部正在冒烟。童先生冲到汽车旁打开车门欲救女儿,当他拉开车门时大火迎面扑来……由于火势过大,童先生不仅未救出童苗苗,其手臂、面部也被烧伤。事情发生后,消防队赶到扑灭大火,但童苗苗因火灾事故当场死亡。起诉厂商

  事发后,童先生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

  2006年11月16日,无锡市北塘公安局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2006年6月28日13时,停放于无锡市北塘区西新街17号门口一辆苏BR2516佳宝微型面色车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平方米,火灾烧毁车内仪表盘及车内设施,并导致一女孩童苗苗死亡。火灾原因不明。

  童先生认为汽车自燃与车辆产品质量有关,通过律师与汽车制造商协商赔偿事宜,但对方只肯赔2万元。

  2007年4月,童先生与妻子向无锡市北塘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汽车生产商,以“汽车自燃系因产品缺陷所致”为由,要求厂家承担女儿死亡和童先生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总计索赔35.4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童先生驾驶的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14日,最近的定检日期为2004年6月28日,检验有效期为2006年3月14日。汽车定期至无锡市荣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2006年3月3日该车曾至该公司更换机油及机油滤芯。

  被告认为,汽车自燃是由于童先生使用不当造成,同时提出童先生未按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属违法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无明确的法律标准。一审判决

  无锡市北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汽车起火的原因。原告认为起火是由于被告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被告认为是由于童先生使用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汽车起火时,处于发动状态,车内空调处于开启状态,火灾主要发生在汽车前部,且车内当时只有16个月大的女孩的事实,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故车辆自燃的可能性较大。童先生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者,对该车的使用状况、维修、保养情形进行了举证,证明该车在购买至烧毁的四年中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故原告方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此种情况下,应由生产者举证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问题,但被告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提出童先生未按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属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车辆的定期年检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公安部门对车辆是否正常使用的监督,不能成为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童先生将童苗苗单独放在启动的空调汽车中,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发生童苗苗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公司3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整个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1187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予以支持。

  对护理费,原告由于手臂、面部被烧伤,故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也符合情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万元比较适宜。

  据此判决:一、汽车制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童先生女儿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11874元,合计293554的70%,即205487.8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235487.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童先生医疗费7969.7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281.77元的70%,即人民币7197.24元。终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汽车制造商不服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生产的车辆无缺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缺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童先生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判决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当。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而原审判决却按产品责任纠纷审理,造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车辆使用人对使用车辆定期进行了保养依据不足,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从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分析,童先生使用的微型面包车于2006年6月28日13时发生自燃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制造商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该车辆发生自燃系车辆使用人使用不当所致,故可认定该车辆发生自燃系该车辆存在缺陷,制造商向法院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发生自燃的车辆不存在缺陷,作为该车辆的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就本案在证据分配上是合适的,公平的。另外,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到车辆使用人童先生将年仅16个月大的孩子单独放置于车辆内,对于重大损害后果的发生,在监护方式上亦存在不当,适当减轻汽车制造公司30%的民事责任赔偿,在责任分配上也是公平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终审法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醒

  据了解,近年来随着车辆的增加,类似的汽车自燃现象全国已发生多起。本案中涉及的核心是该车没有年检和童先生本人的监护责任问题。法官认为汽车定期年检是一种行政行为,不能成为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对童先生责任的分担,法院认为童先生将童苗苗单独放在启动空调的汽车中,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发生了童苗苗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可以适当减轻汽车制造公司30%的赔偿责任。

  法官希望通过此案提醒读者,汽车并不是儿童的“保险箱”。目前,有不少汽车在使用手册和说明书上都没有这方面的警示,因此建议有关厂家在使用手册和说明书上作出相关警示。同时消防部门也提醒:在高温季节,车主应及时检查汽车线路等车况,尽量不让车子长时间暴晒,父母不要把孩子单独放在停放的汽车内。

  在高温天气,汽车自燃的风险会随之增加。汽车自燃的原因可能很多,但是结果却只能有一个,就是会造成车辆或人员的损失,车主在面对这样的损失时往往会手足无措,因为关于汽车自燃时维权中的“疑难杂症”,由于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不健全和“汽车三包”规定的迟迟不出台,车主只能够通过诉讼手段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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