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炒股72万元缩水七成
按投资协议书,受委托人需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本报讯(记者/海鹏飞通讯员/周桂颜)南海一股民与证券公司人员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炒股。不料正逢熊市,72万元股金血本无归,心有不忿的股民遂将受委托人和其所在的证券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受委托人】
为赚佣金冒险交易
2003年,罗某在广发证券南兴三路营业部进行了A股开户登记,同时结识了该营业部丹灶服务站客户经理潘某,由于觉得潘某股票知识丰富,技术高,罗某萌生了请他代为炒股的念头。2004年6月16日,罗某与潘某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其在该营业部开设的A股交易账户的证券买卖交易由潘某全权负责操作。潘某在操作期满实行保本,如发生亏损由其负责赔付,产生盈利则提取50%为报酬。
之后罗某将上述A股账户交由潘某进行操作。在股票交易过程中,潘某为了赚取高额佣金,不顾行情,频繁进行股票交易,导致股票大量亏本。截至2006年5月26日,原账户金额的724754.40元仅剩下266384.30元。经罗某催要,潘某与罗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合约。此后,潘某归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469000元没有归还。
【委托人】
将受委托人所属证券公司一并送法庭
罗某认为,自己的损失应由潘某全部赔偿。而广发证券南兴三路营业部开设服务部,并聘用潘某负责服务部工作,正是出于对营业部的信任自己才与潘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的,营业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广发证券是该营业部的开办者和投资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罗某将三被告诉至南海法院,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519000元及利息。
南海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与潘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还款合约及补充还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被告潘某应履行承诺,向原告赔偿损失46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
关于被告广发证券及其南兴三路营业部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潘某与原告签订合作投资协议、还款合约及补充还款协议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广发证券或其南兴三路营业部,被告潘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遂作出上述判决。截至记者发稿时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法官】
被告行为不代表其公司
主审此案的朱劲雄法官认为,被告潘某的行为不代表其所属的广发证券理由有三:一是上述协议上均无加盖广发证券或其南兴三路营业部的印章;二是广发证券或其南兴三路营业部无授权潘某签订或追认上述协议;三是罗某与潘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合同个人主体明确,并无包含其所在证券公司。
从另一角度分析,潘某与罗某签订协议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从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分析,其构成须为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的相信。其中《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朱劲雄法官表示,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公众所知晓。因此,原告称有理由相信被告潘某的签约行为代表广发证券或其南兴三路营业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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