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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建议:“罪犯喊冤”应立即暂停执行死刑

  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反思

  基于对生命权的尊重,以及对死刑犯回归社会的期望,应当严格限定“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因而有必要对我国死缓制度进行改革,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必经的前置程序。

  立法上有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的区分,这种区分体现在时间、地点与主体上是有必要的,但关于变更执行的条件则实无区分的必要性,两种死刑变更执行制度的条件应当统一。


  死刑执行程序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以及体现人道精神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笔者拟对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同近亲属的会见、死刑执行的变更、死缓制度进行分析,期望有助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中问题的缓解。

  一、关于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同近亲属的会见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同近亲属的会见权未作出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由于司法解释对这种申请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即允许人民法院对这种许可进行自由裁量,而非强制性规范。所以,实践中,人民法院为安全起见,对这种申请很多情形下不予准许。

  笔者认为,科学的司法价值观不应当以绝对牺牲某种价值目标而换取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社会安全与秩序固然在司法诸价值目标中居于高位阶层,社会安全与秩序固然是个人与社会存在、发展的前提条件,但个人的权利,即使是死刑犯的权利也不能被忽视。在死刑这种“恶”在现实阶段还不得不存在的情形下,我们应当穷尽所有可能的手段尽量削减这种“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这主要体现于对死刑犯与其近亲属感情的体恤与慰藉。而不允许死刑犯近亲属会见,显然违背了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法律没有理由对某些“人之常情”的东西用选择性规则而非强制性规则予以规范。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其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该条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差异:其一,“会见”的权利化。将会见作为一项权利得以规定,显然大大提升了“会见”之法律地位,深化了其意义;其二,“会见”的强制化,“会见”申请对于人民法院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对于会见申请“应当”准许,而没有选择权。其三,会见的可执行性。增加规定了法院的告知义务以及具体履行告知义务的法院,保障了当事人以及近亲属的会见权能够切实得到落实。这一规定显然可以保障死刑犯与其近亲属在死刑执行前能够见面,具有非常积极的保障与促进作用。但笔者认为,按照一般法理,强行性法律规范的规则结构应当为“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第二性义务)”。责任的存在,是为了增强义务履行的强制力与威慑效果。因而,为了增强规定的强制效果,还应当增加相关责任或处罚规定,即在死刑执行前,如果人民法院违反了这一规定,使得死刑犯与其近亲属的会见权没有得到有效行使与保障时,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员以比较严厉的处罚。这一规定虽然无法弥补本案死刑犯与其近亲属未能会见的遗憾,但对于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心,保障以后死刑案件会见权的顺畅行使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

  二、改革死缓制度: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的必经前置程序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是我国刑罚中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制度,指对罪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监管改造,以观后效的一种制度。死缓制度产生于1951年的镇压反革命时期。最初,死缓仅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后来也适用于其他刑事犯罪。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死缓制度。1996年、1997年刑事诉讼法、刑法修订时,保留了死缓制度,并做了修改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可见,一旦被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犯不被执行死刑的可能性极大。但遗憾的是对这样的生死机会的予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规则,刑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甚明确。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判处死缓的条件为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而对于何种情形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死刑犯的命运具有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基于对生命权的尊重,以及对死刑犯回归社会的期望,应当严格限定“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鉴于死刑一旦执行,其后果无法挽回。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死缓制度进行改革,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必经的前置程序,其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更有利于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国政府一直主张“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反对多杀,严禁乱杀。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是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毛泽东同志在1948年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1956年4月25日他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又详细地阐述了“杀、关、管、放”综合治理的思想,并进一步论证了“少杀、慎杀”的方针,指出:机关肃反实行一个不杀的方针,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笔者认为,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的前置、必经程序,就使得每个死刑犯都有机会获得缓期两年执行的机会,只要其没有故意犯罪,就可以免于一死。这样,实际执行死刑罪犯的数量也会大大减少,更有利于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第二,为废除死刑奠定制度基础。我国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在一定的时期内,保留死刑仍然具有必要性,但废除死刑仍然是一项长远的、最终要实现的目标。这就需要我们为死刑的废除创造条件,奠定基础。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的前置、必经程序,必将大大减少死刑的适用,从而为死刑的最终废除奠定制度基础。

  第三,最大限度地保护死刑犯的权益。死刑制度的弊端早在贝卡利亚时期就已经被论证。因而,减少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尚存时代的理性选择。死刑犯的权益内容很多,但对其最有意义的权益是“不死”的权益,因为生命权是其他一切人权的前提与基础。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的前置、必经程序,为死刑犯在穷尽其他权利救济手段后,提供了最后的机会。只要死刑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不故意犯罪,就可以不被执行死刑。这使得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在很大程度上享有对自己生死的决定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死刑犯的权益。

  三、死刑变更执行条件要明确、统一

  在死刑执行前,基于防止错杀的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死刑执行的变更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这两条所规定的死刑执行的变更制度,存在差异,学界一般称前者为停止执行制度,而称后者为暂停执行死刑制度。两者的差异是明显的:其一,停止的原因不同,前者停止执行的条件为三项,后者仅为一项。其二,停止的时间和场合不同,前者是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7日内在羁押场所发现的;后者是在交付执行后,实施执行前,在刑场或羁押场所发现的。其三,决定停止执行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原审人民法院,后者是临场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但其所存在的共性问题也很突出,即死刑执行变更的条件问题。笔者认为,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条件的模糊性。因为何谓“可能有错误”、“重大犯罪事实”、“重大立功表现”都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导致因人而异现象的发生,影响了死刑执行变更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

  鉴于死刑一旦执行,将无法挽回,必须对死刑变更执行的条件进行明确、科学地设计。笔者认为,立法上有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的区分,但这种区分体现在时间、地点与主体上是有必要的,但关于变更执行的条件则实无区分的必要性。因而,笔者认为,两种死刑变更执行制度的条件应当统一。这些条件包括:(1)正在怀孕的;(2)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3)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4)阻止他人犯罪活动;(5)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6)罪犯喊冤的;(7)公安司法机关有证据表明案件可能有错误。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一项的,即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对具备这些条件,并查证属实的,即逐级上报,变更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其他刑罚。

  笔者所列举的上述条件与现行立法中条件的差异在于:一是明晰了死刑变更的标准,具有可操作性。以具体的内容代替现行立法中的模糊性字眼。二是降低了死刑变更的标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强调必须有“重大犯罪事实”、“重大立功表现”,笔者认为,死刑执行前,只要死刑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不论所涉及的犯罪事实是否重大,都表明其已有悔过之心,同时表明该罪犯有改造好、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还有实现的可能,因而不能放弃改造罪犯的机会。以“罪犯喊冤”与“公安司法机关有证据表明案件可能有错误”取代简单的“可能有错误”的规定,有利于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维护死刑犯的权利。

  (作者朱立恒 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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