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广州9月25日电(记者陈晓建)储户谭某到银行汇款未果后,在返回银行门前停车场时被人抢劫,银行因对预防抢劫事件发生,未能采取合理范围内的防范措施,也未能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被中山市中级法院判令赔偿储户谭某人民币1000元。
这是记者25日由中山中院获悉的。
据介绍,2007年3月26日,谭女士来到广东中山的一家银行准备办理汇款,在将小车停放在银行门前的客户专用车位安顿好后,她进入营业厅领取排号纸,发现在她之前还有近30人在等候,心急的她便离开营业大厅。当她走下营业厅台阶准备上车的时候,突然遭到两名男子的抢劫,她的手袋被抢了。手袋里装着准备汇款用的5万多现金,还有各类证件和信用卡,谭女士立即向派出所报了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
歹徒找不到,自己的损失该由谁赔呢?谭女士认为银行对接受其服务的储户负有保障财产及人身安全的义务。任何对外公开营业的银行机构,提供停车场、足够的保安,配备充足的安全设施,都是为顾客提供金融服务作出的承诺。2007年8月,谭女士以银行未履行好服务合同造成其财产受损为由,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港币2300元。
经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银行未能完全履行安保义务,判赔1000元。谭女士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中山中院调查证实,停车场虽与人行道相连,但行人可以自由进出,该停车场不仅属于银行的用地范围,且紧邻银行营业厅大门,是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后离开的必经之地。银行在营业厅内配备保安,但在营业厅外没有,该行虽在其营业厅外安装了监控设备,但其相关录像资料并不能分辨出施害人基本的体貌特征,无法为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破案线索。
中山中院认为,银行所服务对象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出入,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空间上予以适当延伸,不能局限于其封闭的营业场所之内。如果营业厅外银行配备保安在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适当的预防、震慑犯罪的作用,也可在犯罪后及时帮救受害人、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线索,营业厅外安装的监控设备有瑕疵,显然不符合安装目的,未尽足安全保障义务。
因谭女士对其遭受的现金损失无法充分证明,综合上述判定,近日,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银行赔偿谭女士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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