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畅行世界的游戏,在我们这却出现了权利救济困境。到底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体育仲裁制度的缺失,难辞其咎。与国际足联章程衔接的中国足协章程却与前者有着原则性的出入。现在,就连司法途径也走不通了。
实际上,与中国足协并存的还有一个“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
虽然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毕竟两者都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足协是在民政部门注册的社团法人,而足管中心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事业单位。
成立于1995年1月的国家体委足管中心被赋予了全面管理足球运动的职能,对外的名义是中国足协,以适应国际惯例和联络的需要。用中国足协联赛部前任主任郎效农的话说,原国家体委通过“直属”的足球管理中心,将中国足协重新拉回到了原有的行政管理体系,并牢牢地控制在自己的手心之中。
1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体育法赋予了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的权力,并赋予其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的职责。在明知国家体委已经有各单项体育管理中心的情况下,为什么又把权力给社会团体?
1995年6月23日,前国家体委主任伍绍祖在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体育法草案说明时说,多年来,我国对整个体育事业和各运动项目实行的是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体制,尚未充分发挥体育协会的作用。而体育协会制恰恰是世界各国和各国体育组织采用的有效管理形式。实施协会制也是我国体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明确了各体育项目的全国性协会的业务管理职能,并规定了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看来,这又是一个发展中出现的问题。
现在,行政法学者从体育协会是法律授权组织入手,判定应该进行行政诉讼。民法学者从社会团体章程是会员之间的契约谈起,认为可以进行民事诉讼。结果是,中国足协在两个诉讼中辗转腾挪,游刃有余。
但大家都忽视了一个问题:足协与足管中心肉体合一,而“精神分裂”。体育法在赋权时,没有将二者彻底分离,运作中二者在法律上分离,行为时合一,法学家在研究时又没有将二者区别,但到了法院,二者又必须分离,可这个时候,法院已经分不开了。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