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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被怀疑偷手机 经言语刺激跳江以死证明清白

  核心提示

  南宁市15岁的花季少女小玲,被几名女孩怀疑偷手机。在对方多次逼迫下,性格要强的小玲表示愿意跳邕江以死证明清白。

  当小玲爬上邕江一桥护拦时欲跳江时,曾被人拉回。然而不幸的是,坚持认为小玲偷手机的女孩再次用言语刺激她,并阻止别人进行救援。

就这样,悲剧发生了……10月20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其中两名直接参与逼迫小玲跳江的女孩以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小玲父母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万元。

  少女跳江引来“看客”

  2003年6月初,当时正在南宁某中学读书的少女小玲,无端被3名同龄女孩小清、小丽和小芬怀疑偷其手机,并多次在放学路上被她们堵截。

  6月22日凌晨2时许,小玲在南宁市一家酒吧玩时,恰好又遇到小清、小丽和小芬。3名女孩再次逼小玲承认偷了她们的手机,否则就不放其回家。眼看被对方纠缠脱不开身,性格要强的小玲就说:“我真的没有拿你们的手机。如果不相信我可以一死证实清白。”

  听小玲这样一说,在酒吧做服务员的小清当即表示,如果小玲愿以死证清白,自己就出钱打的带大家一起去邕江一桥,看看小玲敢不敢真跳。按说这些气话大家说说也就罢了,没想到酒吧内一群互相认识的少男少女,也跟着瞎起哄,叫嚷着让小清出钱打车,大伙一起去“看热闹”。就这样,小清出钱打了两部的士搭人到邕江一桥。有些想看热闹但出租车坐不下的年轻人,也驾驶摩托车尾随而来。

  到桥上,小玲独自越过护拦,准备跳下去。这时候,随后骑摩托车赶到的人见此情景,觉得玩笑开大了,赶忙把小玲拦了下来。

  言行刺激“骑虎难下”

  办案法官感叹地告诉记者,当天晚上发生的事情,最初像是一场闹剧。如果能够到此结束,一个正值豆蔻年华的女孩决不会香消玉陨。然而可悲的是,小清偏偏在这时候对众人说:“小玲并不是真的要跳下去,只是装个样子给大家看。以前有个女友要跳江,但后来也没敢跳。”

  此时,小丽为了避免把事情闹大,就把小清拉开,不让她近距离刺激小玲,但小芬却一边学着小玲翻越护拦的动作,一边叫喊:“大家快来看,我要跳啦,我要跳啦……”

  在小清和小芬的言行刺激下,本来已放弃跳江念头的小玲再次越过护拦,却被小丽和前来看热闹的小芸及其男友合力拉住。看到小玲跳江屡次被人阻止,恼羞成怒的小清猛地上前把小芸推倒在地,小芸的男友赶紧放开拉着小玲的手去扶小芸。此时,能够阻止小玲跳江的只有小丽一个人了。此时,小玲忽然用力挣脱小丽,纵身跳入滚滚的邕江。

  当小玲娇小的身躯像一片树叶从桥面飘落时,在场的少男少女们都惊呆了。这时候,不知道是谁大喊了一声:“赶快想办法救人”,于是一行人赶忙跑到桥下,租了一艘船在江上进行搜救。

  当时天还没亮,再加上漆黑的江面宽达数百米,仅靠一条木船几把手电筒,成功实施救援的可能性不大。看到救人无望,众人只好放弃,随即各自离开现场。2003年7月4日,小玲的尸体在邕江下游横县长安村江面被人发现。

  刑事案转为民事案

  2003年12月15日,小清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南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小清,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认定小清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不会发生,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但由于小清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6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对小清不起诉的决定。

  针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小清的决定,小玲的母亲黄女士表示不服,两次提出申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维持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小清不起诉的决定。黄女士坚持认为,小清等人对女儿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于2007年1月17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赔偿要求获得支持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清、小芬对于小玲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小玲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识别能力,对于跳江可能发生导致其死亡的结果,其应该可以预见得到,因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今年10月20日,法院判决小清、小芬以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小玲父母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万元。

  法理评析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小清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小玲的生命健康权及其父母合法的民事权利,致使小玲丧失了生命,也使其父母遭受了中年丧女的悲痛,故小清应对小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小芬在现场没有劝阻小清停止刺激,也没有劝慰小玲,反而进一步用语言动作在旁加剧刺激对方,导致小玲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对于小玲的死亡,小芬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小玲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识别能力,对于跳江可能发生导致其死亡的结果,其应该可以预见得到。虽然其认为被误解偷拿了他人的手机,并被小清及小芬用语言及动作等进行刺激,但其完全有能力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处理这一事情,但其却采用极端的跳江方式进行处理,是一种对自己及他人不负责任的行为。小玲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本人亦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合各方的过错大小,法院确认对小玲的死亡,应由小清及小玲本人各自承担40%的过错责任,由小芬承担2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小清与小芬对于小玲的死亡,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其二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另一被告人小丽对小玲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文所有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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