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被害人持刀阻挠执法,三城管队员采取卡颈、拳打脚踢等非法手段予以制止,致被害人当场倒地,三城管队员虽积极施救但未能挽回被害人生命。今天上午,重庆市五中法院对这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三城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一审公开宣判。
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人周鹏、代剑、肖在元均系重庆市一主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大队的市容协管员。2008年7月30日12时40分许,三被告人协助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钟某在执行城市综合整治工作中,驾车巡逻至辖区某体育场大门口附近,发现刘某某及其妻袁某某在一酒家侧门堡坎处人行道上违规摆设凉粉凉面摊点,三被告人遂下车欲暂扣其摆摊用的手推车,被害人刘某某举刀阻拦,三被告人将刘某某的刀夺下后,与刘某某发生抓打,三被告人采取卡颈、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刘某某头面部、胸腹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当场倒地,被告人周鹏等人即对刘进行施救,并拨打“120”,被告人肖在元、代剑等人即将刘某某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抢救,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某系因外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死亡。同日,被告人周鹏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被告人代剑在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大队的临时办公点欲与钟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捉获。被告人肖在元经他人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鹏、代剑、肖在元身为市容协管员,在制止被害人违规摆放摊点受到其强烈阻挠时,与被害人发生抓扯打斗,并共同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周鹏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鉴于其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剑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鉴于其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有悔罪表现,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在元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卡颈等暴力行为,作用相对较小,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获得赔偿后书面表达了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刘某某不服从三被告人作为两路口综合执法大队的市容协管员对其违规摆摊的行为的处理,且持刀阻挠,导致双方发生抓扯,使纠纷升级。故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肖在元提出的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周鹏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周鹏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代剑、肖在元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过当性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在元的辩护人提出肖在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代剑的辩护人提出代剑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显示,案发后代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且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故法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鹏因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代剑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肖在元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作者: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