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引房客群殴 致客死酒店合理安全义务有多大
广西新闻网-南国早报记者 骆南华
入住同一家酒店的客人之间,因为非礼事件发生纠纷,两帮客人继而相约在酒店大堂“解决问题”。在混战中,一名客人被凶手用酒店保安亭的铁管、木棍打死。
性骚扰引发房客之间群殴
事情发生在2007年1月29日晚上11时许。北流市的女青年陈某搭乘北流市精通大酒店的电梯,从一楼返回她入住的612号客房。当时,同乘电梯的几名男青年中,有一人对陈某进行调戏非礼。
电梯到6楼后,非礼男子进了606号客房。陈某回到612号客房后,把被挑逗的事情,告诉了男朋友李某。李某当即和其他朋友前往606号房踢门,要挑逗者赔礼道歉。
看见对方不敢开门,李某等人下到酒店一楼大厅,要求606号客房内的人下楼讲清楚。606号房的人马上约了住在酒店其他房间的邓某、覃某等人赶到大厅并与对方发生打斗。
在打斗中,邓某、覃某冲到酒店大门外的保安亭,分别拿到一根铁管、一根木棍后,又返身加入斗殴。不一会儿,李某这方人员中的李宗敏,被邓某、覃某打倒在地。李宗敏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案发3天后,知道儿子犯下命案,邓某、覃某均在父母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因两人犯罪时未满18岁,2007年7月11日,北流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邓某、覃某有期徒刑各9年。
酒店合理安全义务有多大?
伤害李宗敏的主要凶手受到惩罚后,受害人李宗敏的亲属要求赔偿的讼争随之进行。去年8月6日,李宗敏亲属将邓某、覃某及他们的父母告上法庭。北流市精通大酒店也被列为同案被告。
李宗敏的亲属认为,李宗敏在受到邓某、覃某不法侵害过程中,由于精通大酒店“没有相对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不足以防范和制止不法侵害的发生”,执行职务的值班保安少,又“不履行职责”,最终导致李宗敏受伤致死。
李宗敏的亲属索赔共计9.9万多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他们认为两名罪犯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通大酒店应当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精通大酒店认为,案发时,保安人员已经进行了阻止,并及时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求助,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并认为由于刑事案件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所以作为酒店这种公开经营场所来说,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的发生,因此也就不能以酒店有安全保障这个附随义务,就一概认为酒店有责任。
去年11月28日,北流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邓某、覃某及他们的监护人应该赔偿李宗敏亲属90%的损失,合计6.28万多元,同时,还支持了原告提出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
对于精通大酒店是否有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酒店的保安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已大喊住手,并予以适当阻拦,同时有关人员也已立即报警和救人,已在最大的控制力范围内制止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已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认为酒店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酒店物品成凶器是案件转折点
一审判决下达后,李宗敏的亲属提起上诉。他们提出的一个观点,成了案件的转折点。
李宗敏的亲属认为,邓某、覃某伤害李宗敏所使用的凶器,是在精通大酒店的保安亭拿的,并认为“作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也可以成为违法犯罪的凶器”,属于严格保管的特殊物品,精通大酒店随意放置,才被凶徒利用。酒店方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不完善。
对于这个观点,酒店方认为,凶手所拿的铁管、木棍,是在酒店之外拿到的,如果物品变成凶器后,物品的主人也要承担责任,那么,只要凶手拿到椅子、沙发甚至酒店内设置的含有木器、铁器的设备,也要酒店来承担凶手行凶后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
玉林市中级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发现邓某、覃某等人对李宗敏实施侵权行为后,酒店方采取过阻拦措施,李宗敏亲属称酒店安全保障制度不全面、保安人员没有履行职责的说法,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酒店方用来防止不法行为的铁管、木棍,被邓某、覃某“轻易取得”作为凶器,法院认为酒店方未予妥善保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今年9月10日,玉林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精通大酒店承担邓某、覃某赔偿责任中的20%,即1.25万多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者遭遇普遍问题
终审判决下达后,酒店方表示不服,仍认为酒店的合理义务被无限扩大了,并向法院提出申诉。酒店方陈述的理由,实际上也给所有酒店经营者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精通大酒店申诉的理由认为,铁管、木棍不是违禁物品,即使酒店外有这些物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凶手用的不是铁管、木棍,而是用酒店内的电话机、传真机、盛放物品的铁架、登记处的导示牌、存于门口迎宾处的长柄雨伞等物,也要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显属无理要求。
酒店里最常见的物品,一旦成了伤人的凶器,便要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理?酒店的合理安全义务,是有所限制,还是无限扩大呢?这恐怕是所有酒店经营者都会遇到或者是为之困扰的问题。为此,记者走访了南宁市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宏新律师。
张宏新认为,二审法院以酒店方不妥善保管铁管、木棍,被凶手轻易取得用以行凶为由,判令酒店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比较勉强。
首先,在主观上,凶手所使用的铁管、木棍是通用物品,而不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的危险物品,酒店将其所有的铁管、木棍,置于酒店门外自己的保安亭,便于保安人员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存在保管不当的过错问题。
其次,在客观上,是凶手从保安亭拿走铁管、木棍行凶,而不是铁管、木棍因保管不善自行跌落致人伤害,即不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规定,故要求酒店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显然不妥。此外,酒店对铁管、木棍保管妥善与否,与凶手行凶致人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张宏新表示,从本案来说,认定酒店有无责任,关键是看酒店在发现双方斗殴时有没有履行了作为发案单位应当进行报警和必要的劝阻义务,而不是看凶手使用了什么作案工具。如果酒店方进行了报警和劝阻,就不应当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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