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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水路运输许可证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效力

  在实践中,对于没有水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承运人身份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直在法律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为了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30条认为:“不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承运人或者出租人身份签订的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海事法院对不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主体以承运人身份订立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一般作无效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作为无水路运输资质的承运人一旦违约,便以合同无效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而按无效合同处理的结果是守约方只能按照缔约过失的原则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由于守约方在诉讼时一般并不认为合同无效,也就不会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而实际损失的计算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守约的诉讼请求一般难得到支持。这样就使水路运输资质的承运人在违约时能通过合同无效的恶意抗辩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与《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保障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对这类合同的效力重新审视。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判断上述运输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是看其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瑕疵的合同并不属于当然无效;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为无效。

  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又可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前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后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法律行为之规定。而禁止性规定又可以再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违反取缔性规范的后果是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遏制其行为,但并不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而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

  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将上述规范区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一般参照以下具体标准: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二、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也应认为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三、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该规定属于取缔性规范。一般来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规范的合同,则应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应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强制性规定”的范围界定为禁止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性质及违反后果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沿海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许可证。根据上述判断标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虽然禁止不具备上述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沿海货物运输行为,但未规定承运人不具备上述运输资质而签订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且违反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只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上述规定应属于取缔性规范;违反此规定的合同并不必然为无效。

  违反特许经营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审判实践中对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合同,一般作无效处理。但通过以上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分析,无效合同是指因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应从法律上否定其效力的合同,而仅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从事沿海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实行水路运输许可制度,要求从事运输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以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在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具有亲自履行义务的资质和能力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其有无承担义务不履行之法律后果的责任能力,承运人没有履行资质和能力的欠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责任予以弥补和平衡。综上,违反水路运输许可规定而订立的运输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该合同应为有效。

  对不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主体以承运人或者出租人身份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正确处理方法是将合同作有效处理,并依照合同的规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同时由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无运输资质的承运人的行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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