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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正义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编者按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内容,也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既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又承担着公诉职能,这是我国司法制度一大特点,且对实现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配合、保障法律制度的公正实施有独特的重要意义。
因此,我们在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对检察机关的独特性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事实上,我们看到各地有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相关文件中,限制了检察长列席的五种情形,对讨论问题的方式、监督内容和效力也都做了规定,其目的也在于力戒因程序不合理而妨碍司法的公正性。本版编发此稿,意在从学术争论的角度上提出一种意见,以期我们的制度设计更加精细化,更加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从程序正义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学术争鸣

  兵临

  不妨从完善诉讼结构入手,在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功能的同时,引入被告人辩护机制,并通过相应的程序改造,增强审委会的程序对抗性,最终通过这种诉讼化模式的改革,突破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行政化积弊,进而实现审委会断案的程序正义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五种情形下可列席省高院审委会,履行审判监督的职能”,广东省高级人民院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12日联合下发的文件首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并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方式、监督内容以及法律效力等作了规定(11月13日新华网)。

  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检察长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无疑有助于加强对审委会的法律监督,推动审委会司法决断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正因为如此,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200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又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在这种背景中,不少地方都像广东一样推出了类似举措,并将其视为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促进法院审判公正一项不可替代的制度。

  不可否认,这一制度在履行审判监督上的确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我国审委会还存在诸多程序缺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介入有助于改变审委会的封闭格局,对于推动审委会制度改革也大有裨益。然而,当我们从程序的视角去审视,却发现这一制度本身可能会引发一些在程序正义上的不同看法,需要制度设计更加科学严密。

  众所周知,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成果,就是在改造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大量吸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因。这种模式追求控辩平等,注重保护处于国家强力追诉下的被告人权利,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所以,在现代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里,法官、公诉人与被告人应处于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司法权是顶角,法官居中裁判;公诉人和被告人是两个底角,分列法官两旁,平等对抗;法官与两者之间的距离必须相等,等距才能表明司法的公正性。这种结构不仅体现在庭审现场,更应当延伸到审判委员会席间。所以,程序正义视野中的刑事审判,当致力于控辩双方在力量均衡条件下展开法律博弈,这种博弈正是现代诉讼程序发现真相不可或缺的机制。

  不可否认,我国的检察机关并非单纯的公诉机关,它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长一般代表的也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但是作为公诉方,其力量被直接引入具有终极决定意义的审判委员会,无疑加重了“天平”一端的重力,容易导致诉讼结构失衡。因为根据常理,检察长作为高度行政化的公诉机关领导,其“指导性意见”往往已经体现在公诉意见当中。在这种情况下,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除了履行法律监督的功能外,也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可能站在公诉方的立场维护控方利益,尤其是在法院的意见与检察院意见不一致时,更可能发表对被告人不利的意见。例如2007年3月13日,江苏省海门市检察院就“通过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的形式成功阐述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使一起分歧案件的被告人,终获刑罚制裁”。对此我们或许不能否认其实质正义的效果,但从整个程序正义的机制看,由于近乎封闭的审委会环节缺乏辩护律师的介入,检察长的列席就显得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缺失,出现控辩力量的失衡。

  同时,我国公检法三机关虽然在法律上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关系,但实践中往往是“配合”的成分大于“分工”。在这种特殊的司法背景中,容易强化“合作”意识,冲淡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观念,加重诉讼结构的失衡,进而可能有碍司法公正。

  由此看来,我们是不是就要“因噎废食”、放弃检察机关对审委会的法律监督呢?并非如此。笔者以为,不妨从完善诉讼结构入手,在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功能的同时,引入被告人辩护机制,并通过相应的程序改造,增强审委会的程序对抗性,最终通过这种诉讼化模式的改革,突破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行政化积弊,进而实现审委会断案的程序正义。如若如此,那么“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所带来的司法改革意义则更为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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