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8日《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经由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该草案第34条新增了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将“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侵犯人身自由权”扩大到“侵犯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侵权主体仍然是行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
“赔礼道歉”不仅是国家赔偿责任方式之一,在我国民法、刑法乃至国际公法中亦占有一席之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赔礼道歉”即在解放区的司法调解中发挥了行之有效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民法通则》将“赔礼道歉”上升为民事责任,其中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亦适用上述规定。该法第134条更进一步说明,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且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赔礼道歉不仅是一种民事责任,更是一种刑事责任。《刑法》第37条规定了若干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具体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责令犯罪人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罪错,表示歉意,并保证今后不再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方式能够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安抚被害人,从而有助于冲突矛盾的化解。
国际公法认为,道歉是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主体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就适用范围而言,道歉可以适用于任何一种国际不当行为,特别是损害他国的荣誉、尊严的国际不当行为。可见在国际公法中,道歉作为国家承担责任的形式之一,不仅可以适用于财产侵权案件,而且还适用于侵犯其他主权权力的情形,可谓是“有损害,必有道歉”。
通过对有关赔礼道歉规定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赔礼道歉”就其本身来说,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适用于民事领域,作为一般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而且还适用于刑事领域,成为刑事犯罪行为甚至是国际罪行的责任形式;不仅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情形,而且还可以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等其他权利(权力)的情形。换句话说,从广义的范围来看,不论何种责任性质,不论行为情节轻重,均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
赔礼道歉原本是一种道德责任,是行为人基于内心反省或者外界指引而为自己的错误行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在现代社会里,“金钱不再是万能的”,人们更加重视精神上的感受和满足。有的受害人并不在乎金钱赔偿,而格外注重侵权人的赔礼道歉,甚至只要侵权人道歉,受害人就可以放弃索赔权而撤诉;而有的侵权人对金钱赔偿并不在意,但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却是令其不愿意接受的。例如在庄羽诉郭敬明抄袭案中,被告很快向原告支付了法院判定的赔偿金,但却坚持拒绝赔礼道歉。可见赔礼道歉往往能够起到“令受害者欣慰,令施害者痛苦”的作用。
相对于普通民事侵权而言,国家侵权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程度上都要严重的多,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是更大的。面对国家侵权,受害人除了财产受损外,还要承受着别人异样的眼光和非议,甚至于人格方面的否定性评价。因为在人们心中国家常常是正义的化身,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国家对受害人财产权的处分往往会导致外界对受害人品行的怀疑,从而进一步影响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正常行使。普通民事侵权的范围是有限的,一般局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国家侵权,无论侵犯的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其影响总是不仅仅止于人身或者财产,对于受害人的名誉都会造成一定的不利作用。例如,2008年南阳“男子下载黄片被罚1900元”案,警方对该男子科以的是财产罚,但该处罚很难不构成对该男子名誉上的负面影响。也就是说,国家赔偿领域中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同样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
“有损害,必有救济”,正如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指出的那样,“赔礼道歉”的运用,能够发挥缓解受害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紧张关系的功效。2007年9月29日,深圳市政府发布了《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实行政府部门失职道歉制度,即只要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向公众道歉,而不论侵害的是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亦或是其他权利。该办法尽管还存在一些有待于进一步商榷和完善的地方,但其展现出来的政府诚意以及建设责任政府的决心,还是受到了社会的广泛赞誉。
综上笔者建议,未来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应当直接明确在国家赔偿领域中,只要判定了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就应当“赔礼道歉”。这样才能更加有利于树立责任政府的良好形象,营造人文关怀的氛围,消减消极因素,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稳定和谐关系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