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宜兴华都绿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华宇水质净化有限公司诉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此案历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以及再上诉,均缘于有一方参与政府BOT投资项目的民营机构,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与政府负连带责任的被告。
陕西省高院发现案件有些蹊跷,正在以极为认真的态度进行调查。因案件典型地暴露了当前极具普遍性的BOT投资人权益保护的难点问题,由此引发法律界人士对BOT投资方式需要立法规范的呼吁。
帮政府解决资金缺口却被扯上连带责任 2002年,华都公司乘国家开发西部的东风,参与陕西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组织的污水处理厂建设。据华都公司的负责人介绍,他们与管委会签订了BOT协议,负责弥补管委会在建设中的资金缺口,从而获得对建成后的污水厂的20多年的经营权。
但问题却出现了:建污水处理厂,管委会没有成立项目公司,而是成立了杨凌示范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指挥部,并以指挥部的名义与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2004年4月工程完工,六建公司与指挥部发生工程款纠纷,便把指挥部、华都公司和华宇公司告上法庭。
华都公司和华宇公司都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因为都没有与六建公司发生任何建筑合同关系,但咸阳中院一审却判决华都公司和华宇公司应该对指挥部的欠款负连带责任。
华都公司和华宇公司与指挥部均不服判决,上诉陕西省高院,该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咸阳中院在重审中以管委会指挥部没有在工商局进行注册为名,取消了其责任主体资格,把根本没有与六建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的华都公司和华宇公司列为被告。
BOT投资人利益缺少法律保护 “这个案件中,政府成立的工程指挥部相当于一个机关法人,它与建筑公司发生的建筑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博士吕立秋认为,虽然政府与建筑公司签的不是BOT协议,是建筑合同,但政府应对拖欠建筑公司的款项负责,而不是BOT协议中的其他方。
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岚君指出,在正规的操作中,BOT协议的执行全部由项目公司负责,但政府自始至终都拥有对该项目的控制权。在立项、招标、谈判三个阶段,政府的意愿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履约阶段,政府又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力,项目经营中价格的制订也受到政府的约束,政府还可以通过BOT法来约束BOT项目公司的行为。
不涉及BOT协议,六建公司为什么非要拉上BOT协议中的投资人?
“一般是因为投资人有钱,政府的管委会没有钱。”专门从事BOT项目法律研究的山东律师耿国玉解释到,“我国目前没有BOT法,因此围绕BOT项目投资存在很多法律问题,主要是政府保证的问题。”
耿国玉告诉记者,在我国现有的投资条件下,BOT投资方式具有巨大的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政府提供保证有其必要性。但是依目前法律法规,我国政府对BOT项目作出保证有一定的法律障碍。
首先,法律对政府保证的性质和效力未作出特别规定,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争议,将很难解决。例如,当政府违反承诺时,投资者是以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还是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是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耿国玉解释到,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政府保证的内容很少,大都只局限于项目公司外汇兑换与汇出的保证,以及项目公司因政策变化而受损失时允许其延长经营期的保证,而对外国投资者所关心和期望的一些其他问题,诸如国有化与征收风险保证、限制竞争保证、土地保证、汇率保证等政治风险或政策性的承诺,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国内投资人的承诺保证也缺少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新农村建设正在稳步推进,BOT投资模式将会越来越基层化,如果没有明确的BOT立法,确保投资人的权益,这种可以有效地解决政府建设资金匮乏的投资方式将很难推广。”吕立秋告诉记者。
本报北京11月26日讯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经营-转让”。典型的BOT方式是指:政府同私营机构的项目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承担一个基础设施或工程项目的筹资、建造、营运、维修及转让。在双方协定的一个固定期限内,项目公司对其筹资建设的项目行使运营权,以便收回对该项目的投资,偿还该项目的债务并赚取利润,协议期满后,项目公司将该项目无偿转让给东道政府。像“鸟巢”、“水立方”等奥运场馆几乎都是以BOT模式兴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