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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两件同类型官司判决截然不同 应明确解释

  两份判决书出现“黑白版”

  村委会是否用人单位? 顺德区法院对两宗同类型官司的判决认定截然不同

  本报讯 (记者曾毅) 一个是幼儿园园长,一个是在卫生站和水管站工作的普通工人,两人都受雇于顺德乐从镇新隆村民委员会,这两人与该村村委会发生了劳动纠纷,并都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

没想到,对于同类型的案件顺德区人民法院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幼儿园园长冯某被判败诉,理由是村委会“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另外一个当事人梁某却告赢了村委会,法院的判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村委会的性质是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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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幼儿园园长诉经济补偿败诉

  法院判决: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

  幼儿园园长冯某于2002年7月1日被新隆村委会聘请,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7月1日。2005年2月,冯某离开幼儿园到其他单位工作。同年9月,冯某又重新回到新隆村幼儿园工作并担任园长至2008年6月。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再次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到2008年6月,村委会声称要解除劳动关系,并取走幼儿园公章,且降低原告工资。

  “按照新劳动法的规定,我要求村委会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8507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380元。”冯某告诉记者,“这些要求都是完全按新劳动法提出的,没想到法院支持我的请求,但却以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的理由,判我败诉。”

  顺德法院的判决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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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旬妇诉求退休金获胜诉

  法院判决:村委会是用人单位

  与冯某不同的是,1948年出生的梁某,却因诉求退休金,告赢了新隆村委会。梁某在1978年2月至1998年2月先后被聘请到新隆村委会属下的卫生站和水管站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村委会也一直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今年8月,村委会书面告知梁某,称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于8月31日将其辞退。就此,梁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及补办社保。

  对此案的审理,顺德人民法院却认为,被告新隆村委会是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性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与所雇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且梁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争议属劳动争议。因此,法院支持了梁某的请求,判定该村委会按规定支付梁某经济补偿。

  律师观点

  法院需要给予一个明确的解释

  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王健律师分析说:“同类型案件却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法院需要给予一个明确的解释,否则就会出现‘司法解释’混乱。”

  据介绍,现在园长冯某已提出上诉,并希望法院能最终给予一致的判决。

  “两案的劳动关系都十分清晰,责权利也非常明白,关键就是新隆村委会究竟是否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王律师认为,村委会符合用人单位的基本构成要件,且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理论,包括村委会在内的其他主体可成为劳动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类用人单位。

  王健表示,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不承认村委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势必产生法律真空地带。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确认村委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但本案中,该村委会已经成为事实上的用人单位。

  “究竟是‘雇佣’还是‘劳动’关系,评判标准在于:用工者与劳动者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为用工者从事工作,用工者对劳动者是否享有支配权。”王健分析说,在冯某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无误。

(责任编辑:徐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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