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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社会经验

  中国早期的法律教育家孙晓楼提出,法律人必须要通晓基本的社会常识。他认为:“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情便是社会的常识。一切法律问题,都是人事问题,都是关于人干的事的问题;所谓柴、米、油、盐、酱、醋、茶的开门七件事,所谓吸烟、吃饭、饮酒的问题,所谓住房、耕田的问题,买卖、借贷的问题,结婚、生小孩的问题……大至国家大事,小至孩童争吵,都是人干的事情。
从这些事情里遂发生了许多的法律问题。假使我们能对社会上发生的种种问题,加以详细的研究,得有相当的经历,那么当然对于是非的批评,曲直的判断,比较得可以清楚些,周到些;将来于运用法律的时候,不至于一知半解,专顾学理而不顾事实。”

  司法裁判本来就是一种操作性、实用性很强的裁判活动,所以,法官要越老越好,司法裁判的经验要越多越好。从法律适用的过程看,案件决不是“1十1=2”的机械适用过程,如果真能这样,那电脑也能办案了。这如同一个医生给人看病,他是依靠自己的经验给病人看病呢,还是按照医学教科书给病人看病?显然,教科书只能是死的教条,而人的经验才真正浓缩了人的智慧,一个好的医生是不会从教科书上抄药方来给病人医病,同理,一名只会纸上谈兵的法官是不能很好地解决纠纷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所炼就的一些技艺和积累的经验,包括驾驭庭审、参与调查、展开询问、主持调解、撰写判决等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走向。

  比较来看,以“马锡五”为代表的“乡土派法官”,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重视经验,深入群众,而一些从学院培养的“学院派法官”则习惯于重视理论,严格遵照法律,追寻程序正义。

  处在特殊的“转型期”,中国的法官必须善于把经验和知识进行有机结合,一方面,在推进现代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法官必须具有现代的司法理念,居中裁判、严格依法办案、遵循程序正义;同时,为了更好地消除社会矛盾、逐步建立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仰,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法官们还必须熟悉中国的国情,了解中国的社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以增强其社会阅历和综合知识,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法官所依赖的知识、使用的语言、裁判文书的格式与文风应当与广大民众的现实生活基本保持一致。

  考察西方法治发展较为完备的国家,我们会发现,法官的经验也非常重要,绝对的规则之治有时也要根据现实加以变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常常考虑为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就借助了必要的经验。在著名的1896年承认“种族隔离平等”原则的Plessy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接受这一原则的一个基本理由,就是法律无法消除人们之间的种族偏见。1954年推翻该判例的判决中,也只是要求政府采取有节制的速度废除种族隔离。因为,最高法院的法官虽然清楚种族偏见是违背宪法精神的,但长期的文化传统决定了解决这一问题不是法院一纸判决就能解决的。法官们意识到,缺乏审慎态度的判决虽然贯彻了规则之治,但因其难以执行性,并无益于问题的解决,相反可能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冲突。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不令人满意,人代会上人大代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质询在逐渐增多,到人民法院申诉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现象也屡屡发生。凡此种种现象都深刻地说明,虽然人民法院的改革成绩不可否认,但是如果我们的裁判没有充分地让社会公众承认和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没有与社会达成共识,司法的社会性和务实性太差,法律的权威是有问题的。

  法官必须对中国的国情有充分的理解和把握,高谈阔论是解决不了问题的,纸上谈兵也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法治社会的构建不是一蹴而就的事业,它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同样,公众对司法的遵从和法律信仰的养成,也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一社会现实背景下,法官既要坚持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开展审判工作,并以此来影响公众思维。同样,中国固有的一些传统、经验和方法也还不能丢。

  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既是对中国传统的新的回归,又是传统文化在融入现代法治文明时的一项创新。回归使我们找到了比较务实的传统文化之根,创新则使我们的理念、思想和制度重新焕发出符合时代要求的活力。对任何纠纷的解决,司法永远不是万能的,那种试图将社会的各方面或一切领域纳入法律的轨道,认为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法律这一种办法加以解决是行不通的。在正常的情况下,司法不应当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该成为一种例外。否则,所有社会纠纷都涌到法院,就会使法院工作不堪重负,也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还可能造成以落实法律规则以形成社会预期的目的无法实现。

  固然,司法是一个专业判断的过程,司法需要高度的职业化、同质化、专业化,而且社会和司法之间也要隔离出一道必须的“防火墙”。但司法的判决结果,最后必然要反馈社会,要接受社会民众的最终检验和验收。为此,中国的司法还要实行专门机关办案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式。否则,完全背离社会预期的所谓司法精英化,就有可能沦落成一种孤芳自赏的司法神秘主义。

  只有务实,法律才能走向社会,深入人心。只有经验,法官才能熟练地解决纠纷,法律才有说服人的力量和值得尊重的基础。由我国乡土社会的人文特点所决定,基层法官尤其是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的司法理念和思维方式应与中、高级法院的法官有一定区别,这种区别就是更加强调法官的经验,强调法官对当地的社会习惯、道德水准和舆论、价值观和习俗等社会规范的了解和把握,强调在处理案件时要做到情、理、法三者的和谐统一,做到法律于常识、常情、常理的兼顾。

  司法实践是个非常具体实在的活动,我们要反对要么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僵化呆板的教条,要么完全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粹,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法官裁判案件随心所欲的工具,这两种倾向都是极端的、错误的。法官的务实和经验不是简单的就案办案,它更多的还体现出法官办案的一种方法、技巧和水平,是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两个效果的统一不是应景的口号和权宜之计,而是具有深刻内涵的科学命题,要做到两个效果的统一,更多的是要靠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积累和处理案件的社会感悟。

  (作者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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