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我国按照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和国际法的有关规定,派遣海军舰艇赴亚丁湾、索马里海域,为中国商船护航。但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没有海盗罪的明确规定,在对海盗行为进行刑法适用时存在一定困难。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加海盗罪的规定。
近年来,包括我国在内的多国船舶在过往亚丁湾、索马里海域时屡屡被海盗袭击、劫持,海盗问题已成为一大国际公害,对国际航运、海上贸易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海盗犯罪再次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目前,我国已按照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和国际法的有关规定,派遣海军舰艇赴亚丁湾、索马里海域实施护航,保护航经该海域中国船舶、人员安全,保护世界粮食计划署等国际组织运送人道救援物资船舶的安全。虽然我国参与打击索马里海盗的行为,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但是,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却没有关于海盗罪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对海盗行为进行刑法适用时存在一定困难。鉴于此,笔者在分析国际法及其他国家海盗罪规定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刑法海盗罪规定的问题。
一、海盗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方式及其弊病 (一)海盗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有学者指出,我国对海盗行为可以依照国际法及我国刑法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直接以海盗罪定罪处刑。但是,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海盗罪的规定,如何量刑就成为问题,而且这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目前只能采取通过分解海盗行为以比照刑法分则有关规定的办法对其适用刑法。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海盗行为的法定行为有六种:非法暴力的行为、非法扣留的行为、掠夺的行为、自愿参加的行为、教唆的行为、故意便利的行为。所谓“非法暴力的行为”是指违法对船舶、飞机采取打击、拦截、劫持、爆炸、放火等暴力,导致船舶、飞机停泊、降落或者改变航向,或造成船舶、飞机毁损的行为,以及违法对船舶、飞机上的船员、机组人员和乘客采取杀害、伤害、殴打、捆绑、绑架等暴力行为。所谓“非法扣留的行为”是指使用暴力以外的其他手段对船舶、飞机及其承载的船员、机组人员、乘客和财物扣留不放的行为,具体手段包括催眠、麻醉、胁迫等。所谓“掠夺的行为”是指抢劫或抢夺船舶、飞机所载财物和船员、机组人员、乘客私人财物的行为。所谓“自愿参加的行为”是指明知是海盗行为而自动参加的行为。所谓“教唆的行为”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海盗犯罪意图的行为。所谓“故意便利的行为”是指明知他人所进行的是海盗行为而故意提供方便的行为。
上述自愿参加的行为、教唆的行为、故意便利的行为,主要指的是海盗行为的三种共犯形式。而可按我国刑法定罪的是“非法暴力行为”、“非法扣留行为”和“掠夺行为”。根据上面对这三种行为的分析可以看到,这些行为触犯的我国刑法的相应罪名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从海盗行为的目的来看,都是为了劫取财物而实施海盗行为的,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所有的海盗行为都可构成抢劫罪。同时,海盗分子在实施海盗行为的时候行为样态具有复杂性,有的行为可能就被包含在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之内,如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但有些行为不能被抢劫罪所包含,如抢劫之后又杀人的。对于这种情况,就要根据具体案件海盗分子具体的行为方式,判断其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然后根据罪数的理论和有关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其罪名和判处的刑罚。
(二)现行适用方法的弊病 采取上述适用方法虽然也能解决绝大多数海盗行为的定罪问题,但这种方法是在我国没有海盗罪规定情况下不得已的办法,这种方法存在多方面的弊病。
首先,采取这种方式处理海盗行为,将本来统一的海盗行为分拆为数个独立的行为,使得人们误以为海盗罪就是几个相关罪行的简单相加。但整体虽然由部分组成,却并非部分的简单相加,它具有不同于各个部分的新质。对于海盗行为来说,现在虽然可以将它分解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但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并不能揭示海盗行为的本质。
在犯罪构成中,反映一种犯罪本质属性的是犯罪客体。作为海盗罪,其犯罪客体是海上交通运输安全,具体表现为海上运输中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海上交通运输秩序。而采取上述方法所适用罪名的犯罪客体则分别为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如对海盗行为经常适用的抢劫罪,其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目前的处理方法会使人们误解海盗行为的性质,降低对海盗行为危害性的认识。
其次,采取上述方法,定罪处刑的过程比较繁琐,在对相关行为定性时容易出错。即使定性正确,由于对海盗行为常常还要数罪并罚,就会使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海盗行为作出不同的刑罚宣告。而且,繁琐的定罪处刑过程使得整个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延长,效率降低,不利于对海盗行为的打击。
第三,不利于对海盗行为的威慑,不能发挥罪名的预防犯罪的功能。罪名体现了国家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为了避免这种否定评价和谴责,只有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触犯相应罪名,所以罪名能起到给人们提供一种行为标准的作用。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海盗罪的规定,就使得罪名在对海盗行为进行威慑方面的作用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
二、海盗罪的国内立法完善 鉴于因我国现行刑法未规定海盗罪而产生的上述弊病,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的规定。在增设海盗罪时,一方面应参考国际法上海盗罪的概念和构成,但同时又不能完全囿于其规定。因为国际法和一国的国内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和目的并不完全相同。下面,在介绍其他国家海盗罪立法情况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刑法关于海盗罪的立法问题。
(一)外国刑法关于海盗罪的立法情况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有关于海盗罪的规定,但在立法形式上存在较大不同。有的国家将海盗罪规定在统一的刑法典中,有的则规定在单行刑法中;有的国家把海盗罪的范围划得较宽(如英国把海上资敌的行为、贩卖奴隶的行为也规定为海盗罪),有的则把其范围界定得较窄;有的国家既规定了国内法上的海盗罪,也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如加拿大刑法),有的则规定了一个统一的海盗罪。纵观各国海盗罪的立法情况,可以看出其在以下几个方面和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存在差别。
首先,国际法上海盗罪的犯罪地点限于公海或其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而国内法上的海盗罪一般不限于此,在本国海域也可构成海盗罪。
其次,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必须是出于私人目的才可构成,而国内法上的海盗罪可以是出于政治目的。
第三,在国际法上,军舰、政府船舶或者政府飞机由于船员或机组成员叛变不构成海盗罪,只有同时从事海盗行为的,才构成海盗罪。但有些国家规定,上述人员叛变行为本身即构成海盗罪,而不管其是否实施了海盗行为。
(二)关于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立法建议及其犯罪构成 借鉴国际法上和其他国家刑法中海盗罪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海盗罪可规定为:海盗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强行掠夺在海上航行中的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中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为海上交通运输安全。海盗行为采取暴力等手段劫取海上运输工具或其上的财物,绑架人质、勒索财物,严重危害了海上运输的安全,影响海上秩序的稳定。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是海上的船舶或飞机,及船舶上的人或物。这和国际法上海盗罪的犯罪对象不完全一致。国际法上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其上的人或物。如果是对同一船舶或飞机及其上的人或物实施暴力行为的,就不构成海盗罪。但在现实中,很多海盗分子都是先采取各种措施“合法”进入某一船舶或飞机后实施海盗行为,如果认为仅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其上的人或物实施抢劫、杀害等暴力及其他行为的才构成海盗罪,显然不利于打击海盗犯罪。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我国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物实施非法的暴力、胁迫及其他使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强行劫取在海上航行中的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中财物的行为。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盗罪的犯罪地点仅限于公海和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但这是属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作为我国的刑事立法来说,完全可以将发生在我国领海及其他有管辖权的海域的海盗行为规定为海盗罪。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和上述国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也包括“非法的暴力行为、扣留行为和掠夺行为”。
3.犯罪主体。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是民用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政府飞机上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已发生叛变并实际控制了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意图或实际利用该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从事海盗行为的,可以成为海盗罪的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国际法上海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私人目的,私人目的主要表现为意图抢劫或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或其上的财物。如果是出于政治目的,则不构成海盗罪。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上的海盗罪应参考多数国家立法例,不限于私人目的,即使是出于政治目的,也构成本罪。
同时,在自愿参加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活动而构成海盗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种事实,则不构成海盗罪。(作者:郭玉川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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