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断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是直接侵权还是仅为搜索链接服务 本案中,法院主要是通过两个因素判断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仅提供音乐搜索服务,而不是提供侵权音乐作品本身。
其一,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侵权音乐的是第三方网站
在雅虎中文网站音乐搜索网页上,无论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均仅为涉案歌曲不同URL地址的链接,且音乐盒服务中所存储的亦为涉案歌曲的链接,而非涉案歌曲本身。
用户点击进行试听和下载,是通过将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实现的。涉案歌曲能够实现试听和下载的基础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载了涉案歌曲,通过试听和下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而非被告网站。
其二,网络用户也不会误认涉案音乐直接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
被告网站通过其音乐搜索服务,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过程的便利,相关音乐盒服务,亦仅为存储相关网络链接地址提供了便利,并不能推导出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内容本身;而且涉案歌曲的下载页面中显示了涉案歌曲的来源,不会使网络用户产生涉案歌曲来源于雅虎中文网站的误认。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而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
二、判断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与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设置专门的音乐网页提供“雅虎音乐搜索”服务,通过在搜索框输入关键字等方式提供涉案歌曲的搜索链接;并根据歌手性别、歌曲流行程度等,制作了不同种类的分类信息;被告还提供“音乐盒”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地址的网络空间。原告曾于2006年4月10日和7月4日分别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侵权事实的存在,提供了有关权利人录音制品信息的网址、含有涉案36首歌曲的音乐专辑及演唱者的名称,同时提供了《ONE》等24首涉案歌曲的具体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要求被告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可以获取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信息及被控侵权的相关歌曲的信息,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24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纳唱片公司对《ONE》等36首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人民网-知识产权频道)
(责任编辑: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