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进入三审程序的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员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介绍,保险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几处修改,主要体现了两方面的考虑: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进一步保护,对保险公司风险防范的进一步加强。
保单需附加合同格式条款
保险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应要求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同时,附上合同的格式条款。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合同的格式条款。
分组审议时,很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都认为,保险法这次修改以后,在保护投保人利益方面有了很大的改进。侯建国委员认为,大家最关心的还是如何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理赔难特别是个人投保人理赔难的问题。
“问题”公司资金运用将受限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等监管措施。有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防范风险,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保险监管机构也可作必要的限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在这一条列举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中,增加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的规定。
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辜胜阻认为,保险公司高管的薪酬问题是保险法修改过程中不可回避的,应该把保险公司高管的薪酬也纳入监管的范围。
加大对“问题”股东监管力度
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的股东操纵公司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此应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防止和纠正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在分组审议时认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存在权力过大问题。修订草案中涉及保监会权力的条款至少达80条,但是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本身的监督只有1条(第180条),建议做出修改。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责任编辑: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