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心雕龙
石文龙
法律内在的实质之美为第一要素,没有它,形式之美将最终失去存在价值,甚至会成为“走过场”的闹剧。如果法律具备了内在之美,最后法律运转的过程是美的,这样就能够保证最终达到过程与结果的统一,使得良法在生活中得以最终形成,实现以良法而达到善治的飞跃。
当我们强调法律之庄严的时候,却忽视了同样重要的法律之“美”。事实上,我们需要发展专门的法律美学,以回答关于法律之美的独特内容。法律之“美”分为形式之美与实质之美。形式之美包括法庭的庄严之美、判决的神圣之美、法律条文的规则之美、语言的畅顺之美、严谨之美,法官的人格之美、理性之美等等。法律之实质之美就是法律的内在之美,这是法律之美的关键。
执法之“美”在于“公”和“准” 我们已经习惯于“执法必严”的措辞,我们从美学的角度出发将执法之“美”归于“公”和“准”。
“公”,是指包括国家的执法权在内的一切权力都是具有“公共性”的,是天下所有人的“公器”,不能将执法权作为与社会交换的筹码,甚至以此为名,实现权钱交易,满足个人的私欲。因此,在执法中要求做到公私分明,不能以人情网、关系网为违法行为开“绿灯”。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古代的帝王是把“天下”视为私有财产,实行专制统治,所以也称之为“家天下”。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正是要结束这种“天下为私”
的不合理状况,但这一思想在那个时代并没有最终实现。
“准”,就是要求执法要准确,包括执法不仅要合法,而且还要合理,前者指的是在“质”的方面要符合法律要求,后者指的是在“量”的方面做到适当。这就是行政法制化所要求的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在合法与合理两者之间,“合法”是公开的、显现的,因此也往往是容易做到的,“合理”是隐蔽的、有弹性的,它往往表现在执法者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方面。如行政法律规定对某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此时,罚款20万、10万、5万都是合法的,但合理的度究竟在哪里?因此我们说合理性要求是衡量一个执法者水平高低、政治素质等能力的重要方面。
此外,执法之“美”还要求法律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而作出相应调整,所谓法律的“时轻时重”。如以前的“从重从快”就是一种根据客观情况所做的一种调整,这只是“时轻时重”的一种方案,还包括特定时期的“从轻从缓”,典型如大赦、特赦等,这也是法律人道主义的体现,更是法伦理学的重要内容。执法上的“时轻时重”正是对执法之“美”在于“准”的重要补充,但目前我们对“从轻从缓”的执法艺术还掌握得不太够。
司法之“美”在于“中立” 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的特点在于“中立”、“被动”、“事后”,典型如法院对民事案件实现“不告不理”的制度。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设置一项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权,对于维护政治的民主性,制约权力,推动政治进步,无疑是至关重要的。法官的“居中裁判”不仅要在百姓之间的原、被告之间中立,还要在官与民之间中立。而在官与民之间保持中立,又不仅表现在行政诉讼中,同样还表现在刑事、民事诉讼以及执行等诸多领域。如个人与单位的诉讼中或者普通人与为官者的亲戚所开设的公司进行诉讼时,司法应做到相同的对待。
法官的“居中裁判”不仅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体现,也是审判艺术的需要,是法律之美的需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种张力,才能在是非中明辨善与恶,真正展现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辩驳之美、法官的明断之美,乃至于法律的神圣之美与法庭的庄严之美等,而这些美均有赖于司法的“中立”。因此,法院的中立与法官的中立在司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监督之“美”在于“到位” 正如前文所说,在法治建设中,我们仍然存在重视立法、轻视执法、忽视监督的缺陷,重“墙上的法律”、“纸上的法律”,轻“实际生活中的法”、“活动的法律”,重普通大众的守法,轻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积极的带头守法,而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监督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几个方面共同作用,构成了法治这一有机协调的系统。法治绝不是徒有法律和制度的躯壳,而无法律之灵魂的“装饰品”或者“点缀品”。
目前我们在法律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监督不力,二是在法律监督领域存在真空,包括由谁来监督,法律依据是什么?制裁措施等制度性的保障。事实上,监督是一种不可少的艺术,这一艺术在立法时就应该完成设计,否则会存在“一着不慎,满盘皆输”的局面。如果立法上监督制度设计的缺乏或者乏力、不到位,那么现实生活中的监督就会成为“雾中花”、“水中月”。
因此“到位”既是对立法的呼应,其本身又展示了监督之“美”,体现了法律的力量之美。而且这样可使任何人不能心存侥幸,妄图钻法律的空子,也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形成环环相扣,使法律能够形成良性循环。
总之,法律内在的实质之美为第一要素,没有它,形式之美将最终失去存在价值,甚至会成为“走过场”的闹剧。如果法律具备了内在之美,最后法律运转的过程是美的,这样就能够保证最终达到过程与结果的统一,使得良法在生活中得以最终形成,实现以良法而达到善治的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