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3-19 01:56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日报 进入论坛 手机读报
编辑同志: 2006年3月,张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5日24时止。
同年5月,张某又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也为10万元,期限为2006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6日24时止。2008年10月,张某家中财产被盗窃损失10万元,便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10万元的要求。请问:张某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双倍赔偿?
张红旗
张红旗同志: 首先,应准确界定什么是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根据来信,投保人张某以其家庭财产为投保对象就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A、B两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因此构成重复保险。其次,《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来信,由于张某和两家保险公司之间就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未“另有约定”,故张某只能要求两个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万元。
本版法律顾问 李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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